发布文号:
(199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的精神,比照《北京市交通运输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机动车(包括承包、承租的机动车,下同)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负责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参加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同交通安全委员会签定交通运输安全协议,完成协议规定的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中发现并提出应消除的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必须按限期消除。
二、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等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机件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三、雇用驾驶员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负责对驾驶员进行交通运输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督促其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活动。不准迫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机动车驾驶员的,必须按本市个体工商户雇工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雇用持有非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雇用的驾驶员进行交通管理法规及驾驶技术复验,合格后方准办理雇用登记。
二、持雇用合同于7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禁止雇用在职、离退休和患用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员。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动车驾驶员,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按照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交通安全活动,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受雇驾驶员对雇主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须予以拒绝。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实现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或交通安全状况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驾驶员未经复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或违反规定雇用驾驶员的,视情节轻重,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复验或补办备案登记;对雇用不合格驾驶员的,责令解雇。
三、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处罚外,可责令其停止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非生产经营运输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按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统一管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管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