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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