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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9 生效日期: 2002-09-09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政办发[2002]51号
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我省是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示范工作试点省。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示范工作的总体安排及我省二氧化硫排放实际情况,确定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为我省试点城市。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省环保局制定了《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九日 
 
 
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推行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制度和排污交易,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开展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示范工作,并将山西列为试点省。为完成试点工作任务,探索我省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交易的途径,特制定本试点工作方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对示范工作的安排及我省“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二氧化硫排放状况和工作基础,确定太原市、大同市和阳泉市为试点城市。本方案仅适用于上述三个试点城市及参与试点的排污单位(简称试点单位)。 
  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之和应占到全市重点企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之和的70%以上。 

    第三条   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试点单位排放许可证,并对试点单位排放二氧化硫和排污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试点单位须按本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指标内排放二氧化硫或进行排污交易。 
  试点单位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污或无证排污。 
 
 
第二章 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 
 

    第五条   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是在浓度达标的前提下实施的总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原则如下: 
  一、保证经济增长与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相协调;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以目标总量控制为基准,确保排放总量达到排放许可证中规定要求; 
  四、确保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不应对其它地区实施污染控制计划造成影响。 

    第六条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国家下达给我省“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试点城市; 
  二、试点城市将省下达的总量指标具体分配给每个试点单位,同时可将其中一部分留给非试点单位; 
  三、试点城市总量控制指标应在2000年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的基础上,削减20%以上。允许有条件的试点单位通过超额削减二氧化硫储存总量余额指标,或进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 
  四、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配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十五”期间省里对新建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原则上不分配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对改扩建的企业不增加排放指标。其排放指标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得: 
  一、通过企业内部减污途径获得; 
  二、通过单位间排污交易的方式获得; 
  三、通过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留的调节指标及其它途径解决。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各试点城市确定的试点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九条   试点单位提出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已实施或拟实施的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指标的控制情况;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提交治理方案或治理进展情况; 
  六、改、扩建项目,要提交实施增产减污的途径或方案; 

    第十条   试点单位领取《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后,必须如实填写表中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   被确定的试点单位,要在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相应的材料和排放许可证有关表格,愈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二氧化硫排放权。 

    第十二条   各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接受申请。 
 
 
第四章 排放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变更 
 

    第十三条   排放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排放方式、去向及排放筒的高度; 
  三、排放现状、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要求削减的总量及时限; 
  五、排放口的数量、位置及规范化管理要求; 
  六、监督监测的方式、方法、频次; 
  七、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受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须作出批准发放许可证的意见,2个月内不作答复者视同已批准发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1-3年。有效期满须继续排放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满求重新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得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七条   对排放二氧化硫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地方总量控制指标的试点单位,予以发放有效期三年的排放许可证;对不能满足总量要求的,需限期治理的试点单位发放有效期1-2年排放许可证;二氧化硫浓度不达标的不予发放排放许可证。 

    第十八条   试点单位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污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同时收回排放许可证。 

    第十九条   试点单位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经核实后给予重新发放。对于试点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名称,均须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合并或分立及名称变更后的情况。 

    第二十条   试点单位分立排放指标应从分立前的试点单位中划拨,但各分立的单位排放指标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指标之和;试点单位合并,排放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放单位的排放指标之和。 
 
 
第五章 排污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交易是指在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试点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每一吨允许排放量为一个配额)。从事交易的试点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总量控制指标的储存与交易条件: 
  一、试点单位经加强治理或减产,完成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指标后产生的余额,可向相应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储存,以备后用或排污交易;储存指标的启用与交易须经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试点单位进行排污交易要向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交易申请,并填写《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申请表》。 
  三、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排放单位申请15日内,对申请交易的排放单位进行如下审查: 
  1、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二氧化硫排放是否达标和满足总量要求; 
  2、二氧化硫配额卖出方在排放配额减少后二氧化硫稳定达标的保障措施; 
  3、买入方在二氧化硫排放配额增加后,对当地环境的影响情况。 
  四、排污交易双方要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公平、公正交易。 
  五、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后双方签定交易合同。 
  六、排污交易成交后,要向社会公布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排污交易不予认可: 
  一、不能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三条款规定的内容; 
  二、买入方为低架源或地处环境敏感区(如城市上风向、风景名胜区、疗养院及高级别墅区等)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增加排污总量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交易条件者,试点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单位二氧化硫总量指标交易手续,并重新核发排放许可证。 
 
 
第六章 排放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试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批准的指标排放二氧化硫,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试点单位的主要排放设施必须设置标志,并符合采样监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试点单位实施排放许可证要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专业培训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试点单位排放设施必须安装经国家环保总局认定的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企业安装的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九条   连续在线监测仪器系统须定期进行标定,不按期标定的,数据报出无效。 

    第三十条   试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二氧化硫排放情况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试点单位二氧化硫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方案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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