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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联运和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运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等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1、持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在购车前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要和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者申请的经营范围及其具备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运车辆购置许可证》,购车后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2、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3、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车辆行驶证件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
4、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参加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转向营业性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3个月以上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停业,应在歇、停业之前30日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车属单位必须保证完成。
第九条 铁路车站及共用专线、港口码头的大宗物资主要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承运。托运单位可以择优选定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其他单位和个体户的车辆需进入站港运输零星货物者,由站港联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
第十条 货物运输,除有明确规定外,允许承托运双方双向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抢运。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不得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承托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其中站港货物运输合同应报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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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各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之间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旅客运输的线路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经营线路跨省、跨地区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跨地区毗邻县间的,由相关县级运管部门协商后,报市运管处备案;本市地区内的,由市运管处审定;县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需要参加跨市、县公路客运时,应报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并应缴纳养路费、客运附加费等交通规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用交通车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业务的,应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前左侧悬挂省、市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经营区域线路牌和有关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申请,交通运输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交通运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十八条 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联运及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长沙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港口的搬运装卸业务(不含铁路车皮的装卸业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成建制的搬运装卸队(组)需进入市内或县城连续作业一个月以上者,应到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搬运装卸营运证》,并由货主和搬运装卸队(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内容承担搬运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和站港畅通。
第二十四条 联运企业是运输代理行业。开办联运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仓储能力、换装设备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能够承担铁、公、水联运业务的经济法律责任。并应按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路货运委托、货运配载、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站场、库房和业务技术条件,并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客货流量流向的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有计划地新建公用型客运站点和货运交易市场以及运输信息咨询中心、货运配载服务网络等。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运输企业的客货站点可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六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和人畜力车,应分别进行登记,建帐立卡,并根据市场需要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通过能力,搞好运力投放的宏观调控,实行新增运力问题额度管理。同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各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运输行业统计表报的规定,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购置更新车辆的情况。
第七章 价格、票证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审批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条 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时程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盖有税务专用章的客货运输、运输服务行业的专用票证。专用票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按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制订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证、行车路单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
出省的客货营运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税法缴纳税金,税务部门可委托各级交通运营部门代征税金。
第三十三条 凡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民用机动车辆,均应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养路费,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免办、免缴)证。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省、市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旅客收取和向交通主管部门上交客运附加费、站场建设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其征收标准按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文件规定执行。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区)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公路运输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公路运输的疏导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上路流动检查和上门进行户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应按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罚没款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围攻、侮辱、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循私舞弊,严禁乱扣车、滥罚款。违者,视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有新的规定,则按上级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