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政发〔2010〕4号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行政责任,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问责制,是指依照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在所辖行政区内和工作范围由于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交通安全事故或重大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提出警告:
(一)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同期市政府下达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
(二)对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交通事故的;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提出问责:
(一)发生一起死亡五人以上(含五人)交通事故的;
(二)一年发生二起以上(含二起)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交通事故的;
(三)对上级部门督办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发生事故的;
(四)在重点路段或在政治敏感时期,不认真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问责由市长或其他市政府领导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提起,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就问责事项发生的原因和工作情况向市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需对公务员给予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办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