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8/200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0/2009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自置居所信用擔保計劃》(下稱“信用擔保計劃”),該計劃適用於由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所批出的用作在自由市場內取得自住獨立單位的貸款。
二、信用擔保計劃旨在藉提供信用擔保,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獲得為取得房屋所需的銀行融資。
第二條
提供信用擔保
行政長官具有作出上條所指的信用擔保的權限,且可將有關權限授予房屋局局長。
第三條
提供信用擔保的條件
提供信用擔保的客觀條件為:
(一)信用機構評估的單位價值不超過澳門幣二百六十萬元;
(二)信用機構批給的貸款金額不超過上項所指金額的百分之九十;
(三)單位的使用准照已發出;
(四)如單位的使用准照尚未發出,必須具有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准照,且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已訂立及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
(五)單位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用途;
(六)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訂立。
第四條
申請要件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家團或個人可申請信用擔保,但擬取得的單位必須用作申請人及其家團自住。
二、家團是指因婚姻、事實婚、血親、姻親或收養關係而共同生活的人。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家團的申請表內,但配偶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
四、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申請人是指提出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個人或至少一名家團成員:
(一)年滿二十一歲;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滿七年;
(三)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五、個人申請人、家團各成員以及兩者的配偶均不得:
(一)在遞交申請表之日前的三年內,以及直至作出提供信用擔保決定之日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或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私產土地的所有人或承批人;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以及直至作出提供信用擔保決定之日前,屬因取得都市房地產而獲貸款的人;
(三)屬已獲房屋局許可按七月八日第35/96/M號法令或第24/2000號行政法規《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之貸款補貼制度》的規定取得房屋的另一家團的申請表所載成員;
(四)屬已獲房屋局許可取得按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房屋的另一家團的申請表所載成員。
六、如有合理解釋,行政長官及獲授與有關權限的房屋局局長可例外地許可已按照七月八日第35/96/M號法令、第24/2000號行政法規《取得或融資租賃自住房屋之貸款補貼制度》或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獲許可取得房屋,或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獲信用擔保的家團中的成員脫離家團,獨立申請信用擔保。
第五條
信用擔保額
一、每一申請可獲提供金額上限為第三條(一)項所指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且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澳門幣四十萬元的信用擔保,該擔保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二、為計算信用擔保額,在任何情況下,信用機構批給申請人的貸款金額不得超過第三條(二)項所定的限額。
三、在執行信用擔保時,信用擔保額是根據信用機構對以有關單位作為擔保的購買該單位的債務提起執行之訴時仍未償還的貸款餘額,按下列公式計算,但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G= RxP
E
(一)G為信用擔保額;
(二)R為未償還的貸款餘額;
(三)E為信用機構批給的貸款的百分比;
(四)P為信用擔保的百分比。
第六條
主管實體
房屋局具職權接收、處理及審核信用擔保的申請,並對該等申請發表意見,以及處理有關程序的附隨事項。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及順序
一、申請信用擔保須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該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申請表尚須附同申請人及家團各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並須於獲得信用機構的貸款許可後至以公證書訂立貸款合同前遞交。
三、為遵守第10/2009號法律《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承擔債務》第一條所定的信用擔保金額上限,申請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
四、如卷宗資料不足,則其排序編號以交齊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為準。
五、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
第八條
分析卷宗
房屋局應於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就是否提供信用擔保發出附理由說明的意見。
第九條
就申請作出決定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就是否提供信用擔保作出決定,且可將有關權限授予房屋局局長。
二、向信用機構作出信用擔保以聲明書方式為之,該聲明書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房屋局須將有關的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如申請獲批准,房屋局須將上款所指的聲明書正本送交有關信用機構,以及將其影印本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條
確認申請資料
一、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申請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
二、私人實體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訂立公證書
一、貸款合同應於許可書發出之日起計一年內以公證書訂立,否則取消有關信用擔保。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前向房屋局解釋並獲接受者,該期限得以相同期間延長,最多延長兩年。
三、取消信用擔保的決定應通知受惠人及有關信用機構。
四、買賣公證書及抵押貸款公證書應同時訂立。
五、受惠人應向房屋局遞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證書的經認證副本及有關登記的註記。
第十二條
信用擔保的期限
不論貸款期限為何,獲提供信用擔保的期限自發出聲明書之日起計,最長為十五年。
第十三條
信用擔保的消滅
信用擔保於獲擔保的銀行貸款已全部償還時消滅。
第十四條
合同無效
貸款合同宣告無效,則相應的信用擔保亦隨之無效。
第十五條
代位及補充適用
一、履行信用擔保後,澳門特別行政區代位取得債權人的權利。
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條至第六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信用擔保。
第十六條
信用擔保的負擔
一、信用擔保產生的負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承擔。
二、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用以證明已分期償還貸款的文件,其內須列明本金及利息的金額。
三、信用機構應定期將下列與獲擔保貸款有關的事實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一)債務人償還貸款的情況;
(二)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的情況;
(三)遲延償還貸款的情況。
第十七條
生效及終止效力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對在該日前已提供的信用擔保的適用。
二零零九年六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