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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现将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1号)届时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上海保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道路通行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碰撞的交通事故(含非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只要车辆能够安全移动,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规定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或场所自行协商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有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条 本市将在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中,设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服务中心”的设立,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险理赔手续必须方便群众,满足社会需求。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征得本市财产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可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服务中心”必要的支持,设立指路标牌,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派驻事故处理民警,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立即用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有记录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详见附件)。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必须将事故车辆共同移至同一“服务中心”进行财产损失核定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未经“服务中心”登记的《协议书》无效。
第六条 为防止撤离现场后对事故事实部分产生歧义,当事人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用摄、录像或者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在《协议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情形、车辆碰撞部位和赔偿责任,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自行协商条件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虽已撤离现场但仍报警处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故事实和成因清楚,当事各方对赔偿责任无争议的,接处警民警应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指导当事人填写《协议书》,引导当事人就近到“服务中心”处理赔偿事宜。
(二)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赔偿责任有争议或不愿意到“服务中心”处理的,接处警民警应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应当引导至“服务中心”,确定损失后由驻点民警进行处理,事故现场不作调解。
(三)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处警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的,应向进驻的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协议书》或《认定书》。保险公司受理后,可依据《协议书》或《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方式。
当事人填写《协议书》时提供的信息准确,但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赔偿事宜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在填写《协议书》时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受损方无法获得赔偿的,由“服务中心”驻点民警将案件移交事故发生地所辖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第三方有资质的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服务中心”驻点保险公司核定:事故各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保险公司按“互碰自赔”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方全责的“互碰自赔”,由保险同业公会制定办法,具体实施时间另定);事故造成一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凭《协议书》及保险公司的估损单,到“服务中心”设立的警务室申请办理《认定书》。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过错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条 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或财产损失超过商业保险限额的,事故处理民警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按协议支付赔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理赔服务管理,采取切实措施,控制理赔风险;公安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协助保险公司打击骗保犯罪,防范社会道德风险。
第十二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应当自撤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责令其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车辆、人员及第三方的保险理赔信息及时传送“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对有责事故依法实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保险同业公会应当在“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上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凡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其相关信息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执勤民警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处理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使用的《协议书》,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联合监制。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备有或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向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
第十七条 发生三方或三方以上车辆的物损交通事故,凡基本事实清楚并符合撤离事故现场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填写《协议书》,事故损失的核定及赔偿方法,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 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沪公发[2008]31号)停止执行。
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