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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7 生效日期: 1997-05-27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1993年五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请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理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纳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中心位置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路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 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在有禁听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掉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经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的,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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