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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15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地区人大、政协工委会议、主任会议、工委委员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上级机关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级机关或提议代表和委员。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揭发、检举、控告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工作。经审查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的,如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到行政处分,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持有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具体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核实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机关和人员;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过错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追究机关应完善责任追究档案的管理。执法过错责任档案应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表、调查的证据材料、领导审批意见、追究决定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地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行署所属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运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制定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责关系的文件,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安排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三)有碍于形成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

(四)有碍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

(五)明显不适当的。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个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本级行政机关又无权处理的,报有权机关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纠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自行撤销,并将修改或撤销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建议人。对合法建议要切实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发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 ,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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