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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3-13 生效日期: 2009-03-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9〕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边境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领导问责,是指具有边境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领导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边境管理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疏于教育管理,发生边民越界捕捞、采集、狩猎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控制打击不力,发生偷渡、走私、贩毒等跨界犯罪活动的;

  (四)违反双边协定协议,擅自批准或组织在边境地区从事跨界工程、护岸工程、界江采沙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谎报、瞒报、误报、迟报边境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信息来源及方式

  第五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边境管理重大涉外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监察机关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披露的边境管理问题;

  (五)其他渠道发现的边境管理问责线索。

  第六条 问责方式: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主体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负责对行政领导实行问责;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八条 对发现行政领导应当问责的线索,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九条 根据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被问责者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被问责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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