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滁政〔2009〕29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承包工程或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受理、评审、审核、审批投资项目的;
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发放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正常建设的;
2. 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正常建设的;
4.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5.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财政部门、政府投融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的;
2.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3. 对投资项目资金监管不力的;
4. 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5. 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 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招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 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