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佳政发〔200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本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代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及管理,项目竣工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代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为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及代建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
(五)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六)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七)配合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工程建设招标、质量、工期、投资、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
(八)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三)负责组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合同签订,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设备、材料进行采购。
(四)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六)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八)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代建项目投资概预算,须经市财政局依法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
协作任务书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市发展改革委、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突破概预算。
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帐户。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