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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4-15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筑府发〔2009〕2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国资委依法向国有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及监事,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推荐监事。被推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市监管部门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资产运作及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行为中的突出问题

(六)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担任企业专职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八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相应职务。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真实,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涉及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监事会每年对有关企业进行集中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在企业列支。

第十二条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报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监事会成员须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监事会成员初次上岗前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业务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相应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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