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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4-17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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