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巢政〔2009〕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巢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和要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按规定有效处置;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台《巢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市公安、交通、市容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省发改、环保部门批复,巢湖市万山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为我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六条 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储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医疗住院和门诊相关的信息资料,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村村级卫生室和诊所应当按照处置协议要求,定期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安全送至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暂存,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运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对市区和县城医疗卫生机构上门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每2天到乡镇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全密封式专用车辆;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漏。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险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