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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督行办法》已于1996年3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和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规划、财政、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市政、交通、环保、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参与制定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和城市机动车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调处理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市区内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外来车辆进入市区,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驾驶人员应主动接受监督管理,自觉维护车容整洁。
第八条 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它环保措施;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由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己动手清洗;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财政和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整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按《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九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予以取缔,并按《长沙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暂扣《运营证》,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检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远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运营,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长沙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成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营运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