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吉建房〔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房产局:
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非住宅房屋,包括工业、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合理使用的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评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应当评估其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不含违章建筑。
第四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五条 评估要遵循合法原则,非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依据。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评估。
规划现状图件或档案记载证明是1984年1月5日前的房屋,按证据证明的用途、面积评估。
第六条 评估应当选择适宜的方法,能采用两种方法的应当选择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不能高估取得土地成本,开发成本,有关税费,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净收益和报酬率不应过高或过低。
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应当选取与评估对象最为类似的交易实例作为可比实例,不能选取过低或过高的交易实例做可比实例。
第七条 评估闲置的非住宅房屋的,应当评估其正常经营或正常使用的价值。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管网的费用,应当以被拆迁人提供的缴费凭证做为依据,并在报告中说明。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有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加油站等),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权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格的机构评估。
当事人对复估结果或另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市(州)专家委员会不受理的,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选择资质高,业务精,实力强,信誉好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一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到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备案的,不能在我省从事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在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必须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出具的报告必须加盖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以及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