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平人大常办发〔2009〕62号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测评的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30日平凉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平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9年12月1日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满意度测评的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30日平凉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更加有效地发挥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财政预算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重要工作情况;
(五)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六)处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七)其他有必要由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情况;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情况;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其他有必要由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确定由相关工委对议题组织开展视察、检查或专题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掌握情况。被视察、检查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组织对报告进行审议。审议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均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以决定该报告是否通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必须在“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中表明一种态度,弃权票和无效票不纳入统计,投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满意票占到会组成人员有效票80%以上(含80%),为满意;满意票在80%以下(不含80%)、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之和占50%以上(不含50%),为基本满意;不满意票占50%以上(含50%),为不满意。表决结果为满意和基本满意的,工作报告予以通过;表决结果为不满意的,工作报告则不予通过。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通过者,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下次或指定的常委会会议上再次作报告。如果第二次报告仍未通过,报告机关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由主任会议根据检查情况对报告人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责成其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可以对其依法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予以答复;可以将审议及测评情况汇报市委,通过组织程序提出辞职、免职或撤销职务的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常委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会议闭会后的7日内转交报告机关办理。办理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应跟踪监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市“一府两院”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依照《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