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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市、县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难以管教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其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保持与子女和监护人的联系。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通报。
第五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家长学校、家长培训班等形式,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做好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而留守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提供指导和帮助,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督促、生活关爱和心理疏导等活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家庭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未成年学生停学、转学、退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指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饮食、饮水的,应当符合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规定要求,卫生条件和价格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师应当对属于残疾、孤儿、单亲家庭、再婚家庭以及父母服刑等情形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心,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接送服务的车辆,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未成年人专用车标志。遇有设置未成年人专用车标志的车辆时,其他车辆应当主动避让。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工作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保证实施。
每个县应当至少有一处综合性的、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或者改建居民小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建或者向社会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为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完成规定义务教育未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城市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围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和文具、玩具用品的摊点,依法严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并阻止未成年人进入。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接到容留未成年人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活动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收费标准收缴。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烟酒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被侵害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所在学校、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教育权、探视权等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减交或者免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审判方式,设立少年刑事法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选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陪审员,应当优先邀请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等有关组织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指派的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办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办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组织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出租或者转为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标志的,由烟酒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工商部门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