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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2 生效日期: 1997-06-12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确保国家公路交通规费应征不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客运站点建设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凡拥有机动车、挂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有依法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义务。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公路交通规费。 
  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缴、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稽管理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和隧道口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实施公路征费稽查必须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 

    第七条   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落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调驻的车辆进行建档查验和征费管理; 
  (四)对车主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五)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办法、标准及其票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或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车主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除外。车主可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与征稽机构签定协议,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包干缴费比例幅度内实行年度包干缴费。 

    第十一条   凡车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条件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公路交通规费。 
  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征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经核准减、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使用范围的; 
  (四)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五)车主未按期办理减、免征手续的。 

    第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月或按季缴纳养路费,并按其挂车装载质量享受比照汽车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的优惠。车主自愿实行协议包干缴费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减征养路费。 
  从事农田作业、抢险救灾、交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公路的,一律免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辆报停的,车主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按规定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存公路交通规费标志证件,从次月起停缴公路交通规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因交通肇事、司法扣押、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可以延长报停时间。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未经协议双方同意,当年不予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由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 
  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转买转卖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标明的车主承担缴费责任。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根据车辆异动和新车落户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与公安车管机构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 
  车主凭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行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车主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年审手续。对审验合格者,车籍地征稽机构应当出具年度审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出示统一制发的标志证件,持停车示意牌。对不符合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稽查专用车辆须装置专用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车主,文明服务。禁止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征稽机构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依据、程序、标准、办法、减免费规定和协议包干缴费比例幅度的规定,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交通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制度。公路交通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 
  征收的公路养路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及养护事业发展。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一)不按期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未超过3个月的; 
  (二)不按规定额度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三)有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而未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追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一)不能出示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的; 
  (二)在报停期间行驶的; 
  (三)拖欠、偷漏、逃缴公路交通规费3个月以上的; 
  (四)倒换、涂改、顶替、伪造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 
  (五)拒缴、抗缴公路交通规费的。 
  车主因未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公路交通规费后,自补缴交通规费之日起15日内向征稽机构出示原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征稽机构应予退还重复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又不能就地补缴的,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证、车的行政措施责令限期补交。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必须向车主出具公路交通规费违章待理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征稽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暂扣车辆。暂扣期间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由扣车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车主自车辆、证件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履行缴费义务后,征稽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发还其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暂扣车辆满3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拍卖,拍卖所得冲抵拍卖费用、暂扣车辆保管费用、车主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车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公路交通规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军队所属企业车辆及军警装备车辆从事社会营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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