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杭政办函〔2009〕3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拟订的《杭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二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市发改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建设进行业务指导。
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和维护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为公共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划分,向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六、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反映企业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的记录;
2.反映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
3.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情况;
4.企业的资质以及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认证的情况;
5.企业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情况的记录;
6.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的结果记录;
7.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二)信用信息包括:
1.企业或者个人受到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处分、处罚的记录;
2.国家、省和市有关行政机关认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3.企业和个人有关公共事业欠费、商业失信行为等记录;
4.企业在履行纳税、用工、救助、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时产生的信用记录;
5.个人在履行纳税、正当使用公共物品等社会责任时产生的信用记录;
6.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用记录。
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提供企业和个人不良信息记录时,应予以核实;证据不足、当事人有异议且未作出行政仲裁或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不予提供。
八、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单位的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具体信息内容;
(三)其他有关信息。
九、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实时更新和维护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尚不具备条件或者属于特殊情况的除外。
十、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发布的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信用信息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3年;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届满后,不再进入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范围。
十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十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使用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该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十三、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发布: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四、向社会发布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拥有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十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被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十八、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关于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十九、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法提供、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职责实施监察。
二十一、杭州市政府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符合杭州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符合市政府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