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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利产业化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四换”原则,积极推进我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促进我市水利产业向保值增值、良性循环方向发展,现将《汉中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汉中市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充分发挥设施综合效益,促进小型水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利产业化的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陕政发(1994)18号)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展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陕政发(1995)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目的是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水利资产体系,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将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或所有权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制度改革过程是通过合法程序调整理顺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中各种利益关系的过程。
第三条 水利建设投资实行分级负责,今后新建小型水利工程主要采用民办方式,国家原则上对小型水利工程不再给予投资。
第四条 坚持水利投入社会化的原则,提倡和鼓励由社会法人、农村经济组织及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各类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收益”的政策。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产权制度改革的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产权制度改革范围如下:
(一)有效灌溉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独立自流引水渠堰;
(二)万亩灌区外的农用机井和设施面积在500亩以下的抽水站;
(三)万亩灌区外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塘;
(四)乡(镇)、村人畜饮水工程、防氟改水工程;
(五)有独立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非独立供电的1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六)其它小型水利工程。
第七条 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坚持“抓大放小”和“存量搞活”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规范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产权改造形式。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拍卖采用拍卖使用权或所有权两种方式。拍卖使用权的拍卖期限为20至40年,小型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为5至10年;租赁期最长不超过15年。独立自流引水灌区和水塘所有权不能拍卖。
第三章产权制度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第九条 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应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归属。多层次、多渠道集资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目前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工程建成后,一直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管理的工程,属国有资产,工程所有权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一直由乡镇管理的工程,属国家资产或集体资产,工程所有权归乡镇政府;一直由村管理的工程,属集体资产,工程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产权制度改革要保证国家和集体资产不流失。产权改革工程的现价,应根据工程类型、结构和完好程度等综合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产权改革要民主决策。进行产权改革的水利工程,必须经工程所有者及工程受益户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县区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制度改革由工程现有所有者主持。乡村所有的工程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主持;县区有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将方案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制度改革坚持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改革方案应提交受益区群众大会讨论,并张榜公布。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转让必须采取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工程,工程现有受益户对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重大问题具有参加表决的权利。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拍卖必须召开拍卖大会,当场拍卖。拍卖大会应有水利、财政、体改、国资、土地、公证等部门和工程所在乡镇政府的代表参与监督。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出让后,要签订合同,依法公证,并由出让者核发由县区政府统一印制的小型水利工程使用证或资产所有证。
第四章 小型水利工程拥有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购买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的,购买者依法享有工程使用权、收益权,允许依法转让、继承。
购买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进行规范化承包、租赁的,工程所有权不变,经营者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工程使用权、收益权,可以转让和出租,但转让和出租应征得所有权方同意。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小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全体股东所有。
第十七条 新建及产权制度改革后的小型水利工程水、电费计收实行指导价,由各县区物价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类确定。
工程经营者向用户收费必须出具收费凭证,并接受物价部门和用户监督。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利工程按技术规范确定的占地,工程所有者可享受减免土地使用费的优惠。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涉及利用水资源的应按国家规定提出使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行产权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享有《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造成小型水利工程损毁无法恢复时,终止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改革后应在合同中明确,小型水利工程原有设施功能不能改变。经营者应逐步提高工程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对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拆除或变更时,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拒绝;对由此造成的原工程所有者的损失要按照国家政策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服从政府防汛抗旱命令,自觉维护公共利益,杜绝掠夺性开发。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领导,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保护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健康稳步发展。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为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各县区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水电、财政、体改、国资、土地、公证等部门组成的小型水利产权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县区内小型水利产权改革方案审定、审批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产权改革所得资金,原则上归产权所有者所有。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兴建当地小型水利工程,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产权改革回收资金按下列原则办理:
村有资金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乡镇有资金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县区有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县区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县区财政部门和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改革后,除所有权被转让的工程外,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监督改革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对于未经有关方面同意违反合同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及服务范围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工程原有者应收回工程,重新出让。
第二十九条 产权改革后的工程,水利部门仍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利部门这一服务要逐步实现保本微利。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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