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军离退办字[1993]第82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3)政联字第6号)《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
军龄10年(含)以下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70%提高到75%;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由本人原薪金的95%提高到100%。
军队退休干部提高退休生活费标准后,其退休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提高标准执行时间为1993年10月。
二、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和标准
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合同医院证明,本人申请,区县政府军退办审核,市政府军退办批准可享受护理费。发给护理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军退办京军离退办字(1993)第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健工作
军队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暂按现行的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卫生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
1949年10月1日
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
(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上述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二)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
(三)军队现职干部普调薪金或者提高薪金标准时,给退休干部适当增加退休生活费。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
(四)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仍按现行规定,由地方财政开支给当地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补贴和优待,军队退休干部也同样享受。
(六)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享受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七)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安置地区卫生部门负责,其待遇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相同。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八)退休干部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5年以上徒刑的,取消其退休干部待遇;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不享受退休干部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待遇及管理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其政治、生活待遇也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执行上述生活待遇规定所增加的经费开支,今年增加部分由军队解决;从明年起,已移交政府安置的,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解决。
四、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做好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
五、军队退休志愿兵除退休条件外,其他均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