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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B章:地产代理(豁免领牌)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9 生效日期: 1998-11-19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19/11/1998
(第511章第3条)
[1998年11月19日]
(本为1998年32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19/11/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纯粹处理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的地产代理及营业员获豁免版本日期19/11/1998
任何作出本条例第15或16条所提述的任何事情的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则获豁免而不受领取地产代理牌照或营业员牌照的规定规限─
(a)该人纯粹就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作出上述事情;及
(b)在其所有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内及在任何广告中,述明其本人并无处理位于香港的任何物业的牌照。
第3条不任事合伙人无须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版本日期19/11/1998
(1)尽管有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任何作为经营地产代理业务的合伙的成员的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则获豁免而不受领取地产代理牌照的规定规限─
(a)该人并非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该合伙业务;
(b)该人并非不适当的人;及
(c)该合伙有至少另一名成员是持牌地产代理。
(2)在本条中,“不适当的人”(unfitperson)指─
(a)以下的人─
(i)(如该人是个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他是否不适当的人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人;
(ii)(如该人是一间公司)正在清盘中或是一项清盘令的标的之公司,或有接管人就之而获委任的公司,或在第(i)节所指明的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公司
(b)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或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人;
(c)《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的人,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或
(e)因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并已就该项定罪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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