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16章第36(2)条)
〔1981年7月1日〕
(本为1981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差饷(杂项豁免)令》。
第2条豁免缴交差饷版本日期30/06/1997
附表所指明的地区及物业单位类别,可获豁免缴交差饷。
附表版本日期01/01/2000
[第2条]
1.完全或主要供公众作宗教崇拜之用的所有物业单位或其部分,但不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6(1)(d)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
2.由或代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占用作公共用途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但不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6(1)(f)或(h)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1986年第30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持有并由公职人员在下述情况下占用或行将占用作住宅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
(a)凭借其受雇而占用或行将占用;或
(b)获得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同意,并只在其受雇期占用或行将只在其受雇期占用,兼且并非依据一项使他们或其他人获取或可能获取物业单位上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的计划或安排而占用或行将占用,
但不包括根据本条例第36(1)(g)条获豁免评估差饷者。
(1985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