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415C章:商船(注册)(吨位)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15章第13条)*
[1983年9月2日]
(本为1983年第281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1965年商船法令》+(1965c.47)第1条订立(该商船法令经由《1967年商船(吨位)(香港)令》@及《1982年商船(吨位)(香港)令》**改编和修改)。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13及104(1)(b)条。
+"《1965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965"之译名。
**"《1982年商船(吨位)(香港)令》”乃“merchantshipping(tonnage)(hongkong)order1982"之译名。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吨位)规例》。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5/11/1999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convention)指《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本条例”(theordinance)指《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1990年第74号附表5)
“主管当局”(administration)指船舶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长度”(length)指以下较长距离者─
(a)船首前端至舵杆轴的距离;或
(b)由船首前端起量度的距离,即为由该点至船尾后端的距离的百分之九十六,上述的各点及距离分别在一条水线并沿着该条水线断定,该水线位于船舶最少型深的百分之八十五之处。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该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
“油轮”(oiltanker)指建造或改装用以在载货舱位装载散装油类的船舶,包括油类与散货两用船;而就本定义而言,“油类与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carrier)指设计用以装载散装油类或固体货物的船舶;
“拖网渔船”(trawler)具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9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型吃水”(mouldeddraught)─
(a)就按照载重线规则而勘定载重线的船舶而言,指相当于夏季载重线(木材载重线除外)的吃水;
(b)就客船而言,指相当于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或《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视何者适用而定)而勘定的最深分舱载重线的吃水;(1999年第64号第3条)
(c)就无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被处长限制的船舶而言,指所批准的最大吃水;
(d)就其他船舶而言,指按本规例界定的船舯型深的百分之七十五;
“型深”(mouldeddepth)─
(a)指由龙骨顶量度至舷侧的上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就木质船舶和混合材料建造的船舶而言,该距离是从龙骨槽下缘起量度;如船中央横剖面的下结构具有凹形,或装有厚的龙骨翼板时,该距离须从船底平坦部分的线向内延续与龙骨侧相切之点量起;
(b)就具有圆弧型船舷上缘的船舶而言,型深须量度至甲板型线与船壳舷侧外板型线的相交点,该等线条的伸延是犹如船舷上缘设计为角形的一样;
(c)凡上甲板为阶梯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伸延超过厘定型深的一点,则型深须量度至一条基准线,该基准线由甲板沿着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线伸延;就此定义而言─
(i)"上甲板”(upperdeck)指最高一层露天和暴露于海的连续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风雨密的封闭装置,而在其下面船舶两舷侧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闭装置。对具有阶梯形上甲板的船舶,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续线作为上甲板;及
(ii)"风雨密”(weathertight)指在任何海面情况下,水均不会渗入船内;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乘客”(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运载的人,但不包括─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处理该船舶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船东或承租人(如有的话)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一岁的儿童;
“核准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指第2a条所提述的核准当局;(1990年第74号附表5)
“现有船舶”(existingship)指并非新船的船舶;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并且包括获处长委派或授权行使根据本规例赋给处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规例委予处长的任何职责的任何人;
“船舯”(amidships)指长度(在本条中所界定者)的中间点;
“注册官”(registrar)指根据本条例第4条委任的船舶注册官;(1990年第74号附表5)
“围蔽舱位”(enclosedspaces)指除免除舱位外,所有被船体、固定或可移动的间隔或舱壁、甲板或除永久遮蓬或可移动遮蓬以外的覆盖物所围封的所有舱位。无论是甲板的间断处,或船体、甲板或盖板的任何开口,或舱位间隔或舱壁的任何开口,或不设置间隔或舱壁的舱位,均不妨碍将该等舱位计入围蔽舱位之内;就此定义而言,“免除舱位”(excludedspaces)指以下舱位─
(a)面对末端开口的架设物内的该部分围蔽舱位,并由该开口起伸延至某一横向线,该横向线自该开口起计的纵向距离相等于开口线上甲板宽度的一半。该末端开口须具有相等于或大于该开口线上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的宽度,并由一处甲板伸延至另一处甲板、或伸延至其深度比毗连甲板横梁深度不超过25毫米的帘板,如本规例附表2图1所指明者:但─
(i)除本规例附表2图3所指明的外板会合处外,凡围蔽舱位在任何一点的宽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而少于在开口线的甲板宽度的百分之九十,则该免除舱位只能伸延至与该点相交的横向线上,如本规例附表2图2及4所指明;
(ii)凡2个围蔽舱位对向的末端由间隙相隔,而此间隙除舷墙或露天栏杆外全无遮蔽,如其纵向长度少于该间隙处甲板最少宽度的一半者,则该围蔽舱位任何部分均不得扣减,如本规例附表2图5及6所指明者;
(b)具有甲板覆盖顶板而暴露于海和露天的舱位,而除必需作为承托的支柱外,其露天的两侧与船体并无其他相连接之处。在该等舱位内,可以设置露天栏杆或舷墙及帘板,亦可在船边设置支柱,但栏杆顶或舷墙顶与帘板之间的距离须不少于0.75米,或不少于该舱位高度的三分之一,以较多者为准,如本规例附表2图7所指明者;
(c)在伸展到两舷的架设物内相对的两侧开口之间的舱位,而开口的高度不少于0.75米,或架设物高度三分之一,以较高者为准。如架设物只在一侧有开口,则从围蔽舱位中扣减出的舱位容积须限于从开口向内最多伸至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如本规例附表2图8所指明者;
(d)架设物内直接位于其顶甲板上无覆盖的开口之下的舱位,但该开口须是露天的,且从围蔽舱位中扣减出的舱位空间只限于该开口的面积,如本规例附表2图9所指明者;
(e)架设物隔舱壁而露天的凹槽,其开口由甲板伸延至甲板而无封闭设备,但其内部宽度不得大于其入口处宽度,且其伸延入架设物内的部分的深度不得大于其入口处宽度的两倍,如本规例附表2图10所指明者;
(f)即使有(a)至(e)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的规定,但各段中所列的任何舱位,如符合下列最少一项条件,则仍须视为围蔽舱位─
(i)舱位设有搁架或其他设施用以稳妥存放货物或物料;
(ii)舱位的开口装有任何封闭设备;
(iii)舱位具有可能使此等开口封闭的结构;
“载重线规则”(loadlinerules)指当其时在香港实施的载重线规则,而就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包括在该船舶所注册国家内的任何相应规则;
“载货舱位”(cargospaces)指计算总吨位时所包括的围蔽舱位,该舱位是拨作运载将会从船舶卸下的货物之用,并以英文字母“cc"(cargocompartment)(舱室)作永久标记,而该等英文字母的高度不得少于100毫米,并须标注于能轻易看见的位置;
“新船”(newship)指在本规例开始实施之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就此定义而言,“相若建造阶段”(asimilarstageofconstruction)指以下阶段─
(a)开始建造可识别为特定船舶的工程的阶段;及
(b)该船的组装已开始的阶段,该组装由全部结构材料中的至少50公吨或百分之一估计量构成,以较少者为准;
“游乐船只”(pleasurevessel)指主要为运动或康乐而使用的船只;
“宽度”(breadth)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壳板的船舶,指由船舯量度至肋骨型线的宽度,对于以其他物料作壳板的船舶,则指由船舯量度至船体外层表面的宽度;
“缔约国政府”(contractinggovernment)指已接受公约的国家政府;
“验船师”(surveyor)指由核准当局委任的验船师。
注: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tonnagemeasurementofships,1969"之译名。
第2a条核准当局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即为核准当局。
(2)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人或团体为核准当局。
(3)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获处长根据第2条授权为核准当局的任何人或团体,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和以后仍须被当作获处长根据本条如此授权。
(1990年第74号附表5)
注:
*1990年12月3日
第3条第ii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适用范围和为新船与某些长度达24米及
以上的现有船舶确定吨位并作出核证
(1)本规例本部以及附表2、3及4适用于下列已在或拟在香港注册、长度达24米或以上的船舶─(1990年第74号附表5)
(a)新船;
(b)如非经过改装或改动令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的改变,则本规例第13(1)条本会对其适用的现有船舶;
(c)经其船东提出如此要求的现有船舶;
(d)由1994年7月18日起,所有船舶。
(2)如已依据船东根据上文第(1)(c)款提出的要求而根据本规例本部测定其吨位的现有船舶,其后不得按照本规例第iv部测定其吨位。
第4条吨位量度方法版本日期30/06/1997
(1)拟进行量度的船舶的船东及船长,须安排该船舶供验船师量度,并就该船舶的检验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设施,亦须出示验船师可能需要使用或保留而与该船舶有关的图则、绘图、规格说明书及其他文件。
(2)总吨位及净吨位须按照本规例第6及7条测定,但如属新颖类型的航行器,而其结构特征令本规例条文的适用变得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者,则其总吨位及净吨位须按处长的规定而测定。
(3)计算容积使用的所有量度须以米为单位和以米表达,且须计至最接近的厘米单位。
(4)总吨位及净吨位须以整数表达,而小数则舍去。
第5条计算容积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船舶是用金属建造,不论其绝热或类似的装置如何,计算总吨位及净吨位时所包括的所有容积,须量度至壳板内侧或结构边界板内侧面;如船舶是用其他材料建造,则量度至壳板外表面或结构边界板内侧面。
(2)总容积须包括附加体的容积。
(3)暴露于海的空间的容积不得包括在总容积内。
(4)计算的方法及准确度须达处长满意的程度,并须列明充分详细的资料以便核对。
第6条总吨位版本日期30/06/1997
一艘船舶的总吨位(gt)须按下列公式测定:
gt=k1v
公式中:v=船舶所有的围蔽舱位的总容积,以立方米为单位
k1=0.2+0.02log10v或附表3所指明者。
第7条净吨位版本日期30/06/1997
一艘船舶的净吨位(nt)须按下列公式测定:
nt=k2vc(4d)2+k3(n1+n2)
3d10
公式中:
vc=载货舱位总容积,以立方米为单位
k2=0.2+0.02log10vc或附表3所指明者
k3
=1.25(gt+10000)
10000
而gt=按照第6条计算的总吨位
d=船舯型深,以米为单位
d=船舯型吃水,以米为单位
n1=不超过8个床铺位的客舱内的乘客数目
n2=其他乘客数目
但:
(a)因子
(4d)2
3d
不得视作大于一;
(b)项
k2vc(4d)2
3d
不得视作小于0.25gt;
(c)当n1+n2是小于13时,n1及n2须视作零;
(d)nt不得视作小于0.30gt。
第8条杂项吨位;隔离压载油轮及甲板货物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油轮已设置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经关于该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修改者)附件1第13条规定的隔离压载液舱,可在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证明书上作出记项,指出该等油舱的吨位总数。该等隔离压载液舱的吨位须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k1×vb
公式中:k1=0.2+0.02log10v或附表3所指明者
v=船舶所有围蔽舱位的总容积,以立方米为单位
vb=按照第5条量度的隔离压载液舱总容积,以立方米为单位。
(2)凡货物是运载于甲板上任何无遮蔽空间,所占用的空间的吨位会被计及以厘定应付费用,所占用运载货物空间的吨位如尚未有构成总吨位或净吨位,须按下列公式测定:(1990年第74号附表5)
甲板货物吨位=0.353(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平均高度)。
注: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ofpollutionfromships,1973"之译名。
"《1978年议定书》”乃“protocolof1978"之译名。
第9条证明书的发出版本日期30/06/1997
核准当局收到适当的费用后,须向在香港注册而其吨位已按照本规例第6及7条确定的每一艘船舶的船东,发出一张其格式列明于本规例附表4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核证船舶的吨位,并载有下列详情─
(a)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其长度、宽度及型深;
(c)其总吨位及净吨位;
(d)安放龙骨或处于船舶相若建造阶段的日期,或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或改动的日期。
第10条证明书的取消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就船舶的布置、结构、容量、舱位用途、根据乘客定额证明书条款准许该船舶运载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作出更改,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增加,则现有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即停止生效,并须交出予核准当局并由核准当局将其取消。
(2)当一艘船舶从香港注册纪录册转移时,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即停止生效,但若是转移往一个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则该证明书仍可维持有效一段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或直至该新主管当局发给另一张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核准当局须于完成转移之后,尽快将该船舶在转移时持有的证明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的副本传送予该政府的主管当局。
第11条净吨位改变以致需要发出证明书版本日期05/11/1999
(1)当第6及7条界定的v,vc,d,n1或n2的数值有所更改,导致净吨位增加时,须发出载明经增加净吨位的新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
(2)如某一客船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构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或《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视何者适用而定)而勘定分舱载重线及按照载重线规则勘定载重线,则只有一个净吨位适用。如夏季载重线的相应吃水与最深的分舱载重线的相应吃水两者之间有差异,则净吨位是按照第7条经应用上述不同的吃水而厘定的两个数值的较大者。(1999年第64号第3条)
(3)(a)除下文(b)段另有规定外,凡第6及7条界定的v,vc,d,n1或n2数值有所更改,或载重线位置有所改变,导致净吨位减少,则载明经减少净吨位的新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须于现有证明书发出日期过后12个月才能发出。
(b)如有下列情况,可发出新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
(i)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的船舶在香港重新注册;
(ii)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或改动,例如因上层建筑拆除而需要更改已勘定的载重线;或
(iii)船舶是被用作从事运载大批特别旅程的乘客的特别业务(例如朝圣旅程)的客船。
第12条第iii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适用范围和为所有长度不足24米的船舶(包括游乐船只及
拖网渔船)确定吨位并作出核证
(1)本规例本部适用于所有长度不足24米并拟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包括游乐船只及拖网渔船。(1990年第74号附表5)
(2)本规例本部所适用的船舶、游乐船只及拖网渔船的吨位须按照附表5及其附录1至5列明的条文而确定。
第13条第iv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适用范围和直至1994年7月17日为止为所有长度达24米
及以上的现有船舶确定吨位并作出核证
(1)本规例本部适用于已在或拟在香港注册而长度达24米及以上的现有船舶。
(2)本规例本部不适用于本规例第3(1)(b)及(c)条所提述的现有船舶。
(3)直至1994年7月17日为止,本规例本部适用的船舶的吨位须按照附表5及其附录1至4列明的条文而确定。
第14条外国吨位证明书的接受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v部外国船舶在香港水域内
(1)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当局根据公约向一艘并非香港注册的船舶发出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就公约所涵盖的所有目的而言,须予以接受和视为与按照本规例第ii部发出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当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可由处长为此而妥为授权的人对其进行检查,以验证下列各点─(1998年第23号第2条)
(a)该船舶具有有效的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及
(b)该船舶的主要特征符合证明书上列出的资料。
(2)任何该等检查不得对船舶造成任何延误。
(3)如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所记载的不符,导致总吨位或净吨位有所增加,则须即时通知该船舶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15条确定吨位和作出核证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就新船而言─
(a)核准当局可应缔约国政府主管当局的要求,按照本规例第ii部确定一艘新的船舶的总吨位及净吨位,并向船东发出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在该等情况下,该证明书必须加上批注载明该证明书是应该船舶正在悬挂或将会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所要求而发出的,而该证明书的文本以及吨位的计算须尽快传送予提出要求的该国家政府。
(b)核准当局可应一艘悬挂非缔约国政府主管当局旗帜的新船舶的船东的要求,按照本规例第ii部确定该船舶的总吨位及净吨位,并发出香港吨位量度证明书。在该等情况下,该证明书须加上批注载明“只供在香港水域内应用”。
(2)就现有船舶而言─
(a)核准当局可应缔约国政府主管当局的要求,按照本规例第ii部确定一艘现有船舶的总吨位及净吨位,并向船东发出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在该等情况下,该证明书须加上批注载明证明书是应该船舶正在悬挂或将会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所要求而发出的,而该证明书的文本以及吨位的计算须尽快传送予提出要求的该国家政府。
(b)直至1994年7月17日为止,核准当局可应任何现有船舶的船东的要求,按照本规例第iv部确定该船舶的总吨位及净吨位。在该等情况下,须发出香港吨位证明书。
(1990年第74号附表5;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6条第vi部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为某类船舶量度吨位的临时计划
(1)处长可应一艘须按照本规例第ii部进行量度和核证的下列香港船舶的船东所提出的书面要求─
(a)在不迟于1985年12月31日进行龙骨的安放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b)按照本规例第13(3)条确定为总吨位不足1600吨的货船,并且是在1994年7月18日前进行其龙骨的安放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者,准许该船舶的总吨位额外由核准当局按照附表5及其附录1至4所列的条文而确定,并就施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及与该公约有关的《1978年议定书》的规例的条文而言,准许使用此吨位。
(2)按照上文第(1)款对船舶的量度只关乎总吨位,并须发出适当的吨位证明书,该证明书须加上以下批注─(1990年第74号附表5)
“只为某类船舶量度吨位的临时计划的施行而予以使用《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494(xii)号决议》”。
(3)凡按照上文第(1)款确定总吨位而其后一张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证明书得以发出,则该证明书须记录的吨位只可是该吨位,该证明书须加上以下批注─
“上述总吨位经由香港核准当局按照在《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生效前已生效的吨位规例而予以量度”。
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之译名。
"《1978年议定书》”乃“protocolof1978"之译名。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tonnagemeasurementofships1969"之译名。
第17条没有交出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杂项
任何船东或船长无合理因由而不根据第10(1)条或附表5第5(3)段规定交出证明书以供取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18条非法运载货物或物料版本日期30/06/1997
如在违反附表5第17(3)段的规定的情况下于船上的永久封闭舱位运载货物或物料,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即属犯罪,每人均可处罚款$5000。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19条现有证明书的认可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实施前,按照公约条文由香港政府当局就一艘船舶在香港注册而发出的任何国际吨位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接受和视为与根据本规例第ii部发出的国际吨位证明书同样有效。
附表1(由1990年第74号附表5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附表2经第2条界定的免除舱位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
在下列各图:o=免除舱位
c=围蔽舱位
i=考虑作为围蔽舱位的舱位划影线部分将包括为围蔽舱位。
b=开口处甲板的宽度。
圆弧形船舷上缘的船舶的宽度是按图11所示而量度。
附表3版本日期30/06/1997[第6、7及8条](略)
附表41969年国际吨位证明书版本日期30/06/1997
[第9条]
香港政府当局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条文发出
船舶名称正式编号船籍港日期*
*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日期(公约第2(6)条),或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或改动的日期(公约第3(2)(b)条),以适用者为准。
主要尺寸
长度宽度船舯至上甲板的型深
(公约第2(8)条)(规例第2(3)条)(规例第2(2)条)
船舶的吨位:
总吨位.....................
净吨位......................
现核证
本船舶的吨位已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条文而测定。
于..................发出19.........年.........月.........日
(证明书发出地点)(发出日期)
签署人声明他已获上述政府妥为授权发出本证明书
(签署)...............
获海事处处长授权的人员
(证明书背面)(略)
附表5第iii、iv、v及vi部所提述的对船舶适用的吨位规例版本日期05/11/1999
[第12、13、16、17及18条]
定义
除第2条订明的定义外,在本附表及附录1至5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甲板”(upperdeck)指最上层暴露于大海和露天的连续甲板,是船舶结构的一个整体部分,甲板上的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均装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且其下面船舶两舷侧的所有开口均装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但就开敞式船舶而言,则指船舷上缘上列板的上边缘;
“第二层甲板”(seconddeck)指上甲板对下一层的甲板,该甲板─
(a)是装配成为船舶结构的一个整体部分的;
(b)最低限度是纵向和横向地连贯尖舱舱壁的;及
(c)所有舱口均装设实质和耐久的舱盖,即使其中出现下列情况,就本词而言,该甲板仍须视为具连贯性─
(i)有为推进机械舱而设的或通往梯路或楼梯的开口;
(ii)有舱口或通风围壁通道,但此等舱口或通风围壁通道不得从一主横舱壁纵向伸延至另一主横舱壁;
(iii)有锚链舱或空隔舱;或
(iv)有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间断处,其在该甲板的连贯线以上的总高度不超逾4;
“船员舱房”(crewaccommodation)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寝室、餐厅、衞生间、医疗舱、康乐舱、储物室及供应膳食的舱房,但不包括任何亦由乘客使用或供乘客使用的舱房;(1990年第74号附表5)
“干货舱”(drycargospace)指拨作运载液体以外或气体以外物体的散装货物的舱位;
“推进机械舱”(propellingmachineryspace)指上甲板下方拨作放置船舶主要或辅助推进机械的舱位,包括─
(a)为任何此等舱位而设的通风、照明或逃生围壁通道;
(b)为用于此等推进机械的锅炉而拨出的舱位;
(c)轴隧;
(d)轮机员的储物室及工场,其吨位总数不超过船舶总吨位百分之一的3/4;
(e)用于主要或辅助推进机械的燃油沉淀箱,其总容量足以提供船舶全速连续航行不少于24小时但不多于96小时所需,并须包括第4(1)(e)段所描述和按照该条文而计入船舶总吨位的在上甲板或以上的划入空间;
“量吨甲板”(tonnagedeck)除单甲板的船舶外,指第二层甲板,而就单甲板船舶而言,则指上甲板;
“整体长度”(overalllength)就本附表第iv部适用的游乐船只而言,指船只最前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前端与最后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后端的距离;
“验船师”(surveyor)(除本附表第10段但书(i)所指者外)指由核准当局委任的验船师。
第i部
1.吨位的确定
本规例第iii及iv部及本附表适用并拟在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其吨位须按照本附表确定:但如属新颖类型的航行器,其结构特征令本附表条文的适用变得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则其吨位须按处长的规定而测定。
(1990年第74号附表5)
2.量度方法
(1)将进行量度的船舶的船东及船长,须在缴付适当费用后,安排该船舶供验船师量度,并就该船舶的检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设施,如有需要,亦须出示验船师可能需要使用并保留的、关于该船舶的图则、绘图、规格说明书及其他文件。
(2)除本段第(3)节另有规定外,一艘船舶的吨位须依照本附表附录1规则i及附录2指明的方式量度。
(3)如在任何情况下验船师认为由于船舶满载或其他原因,按照本段第(2)节量度上甲板以下的船舶吨位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此吨位须按照附录1规则ii指明的方式量度,如某船舶依照此方式量度,则第12及13段的条文不适用。
(4)核准当局可应上甲板以下吨位已按照第(3)节量度的任何船舶的船东所提出的申请,指示按照第(2)节量度此吨位及将此量度的详情向注册官提供,而注册官则须据此更改关于该船舶注册吨位的详情。(1990年第74号附表5)
(5)本附表所规定的所有量度须以及的分数为单位和以表达,而的分数须以小数表达。
(6)关于任何船舶的吨位或船舶舱位的吨位,须以立方容积量度,100立方相当于一吨。
3.香港吨位证明书
(1)每一艘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如其吨位已按照本附表确定,核准当局须向船舶的船东发出一张香港吨位证明书,证明该船舶的注册吨位,并载有下列详情─
(a)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及正式编号;
(b)其注册的尺寸;
(c)其总吨位及第4(1)段指明的每个组成部分的吨位;
(d)其注册吨位及确定该吨位时分别依据第10及11段作出的扣除和给予的容差;
(e)就已按照第12段勘定总吨位及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或就已按照第13段勘定替代吨位的船舶而言,则为确定此吨位时其吨位已凭借第12段或第13段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不包括在内的舱位详情;
(f)船舶获勘定的任何吨位标记将予设置的位置。
(2)除非船舶的形状或容积有任何更改,或发现船舶的吨位计算错误,否则该证明书述明的总吨位及注册吨位,须就该目的而言视作该船舶的总吨位及注册吨位。
(3)在再次量度某船舶时,任何关于该船舶而有效的香港吨位证明书须交付予核准当局,核准当局则须发出新的证明书以代替该证明书。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ii部
a.总吨位
4.总吨位组成部分
(1)除本附表第iii部条文另有规定外,船舶的总吨位是下列吨位的总和─
(a)按照第5段及本附表附录1规则i第1段条文而确定的船舶甲板下吨位;
(b)按照上述规则i第2段条文确定的第二层甲板与上甲板之间的甲板间舱位的吨位;
(c)位于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闭舱位的吨位,包括位于该甲板之上而在甲板线内的间断处的吨位,但不包括─
(i)第6段描述的舱口的吨位;
(ii)位于上甲板或以上的划入空间的吨位,此等划入空间容纳推进机械任何部分,或为拨作装设该等机械的舱位提供照明或通风;
(iii)凭借第7段条文不计入的任何舱位,其吨位按照上述规则i第3、4及5段条文确定;
(d)在第6段描述的舱口吨位,该吨位按照该段条文及上述规则i第5段条文确定;
(e)按照上述规则i第5段条文而确定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划入空间的吨位,此等划入空间容纳推进机械任何部分,或为拨作装设该机械的舱位提供照明或通风,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i)该船东已向核准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此等空间包括入船舶推进机械舱内;
(ii)此等空间有永久标记其用途的告示;及
(iii)此等空间由验船师核证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和适航并且是适当建造的,而就该用途而言其所占范围是合理的,且属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者。
(2)任何船舶如其上甲板下方的吨位已按照附录1规则ii量度,则该吨位而非第(1)节(a)及(b)分节指明的吨位须包括在内。
(3)就本附表及附录1至5而言,“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闭舱位”
(permanentlyclosedinspacesonorabovetheupperdeck)包括─
(a)尾楼、桥楼或首楼,即使船舶的尾端横向舱壁有开口,但如该开口在舱壁处由一处甲板伸延至另一处甲板,而其伸延达甲板宽度的一半或以上,则属例外;
(b)甲板室,即使船舶其中一个隔舱壁设有露天的开口,但如该开口由一处甲板伸延至另一处甲板,其伸延长度达所在舱壁的长度的一半或以上及宽度达4或以上,则属例外;
(c)由船舶一侧伸延至船舶另一舷侧的结构,即使结构在舷侧的一面设有开口,但如该为某舱位而设的开口的伸延长度达该舱位的长度一半或以上,且其高度超过该开口处的甲板至甲板距离的三分之一以上或26寸(以较大者为准),则属例外;
(d)船舶舷侧的通道,但如该通道的宽度达4或以上,而通道的一端或两端是完全露天的,则属例外;
(e)凹槽,但如该凹槽由一处甲板伸延至另一处甲板,而伸延达其阔度的3或以上,并且是露天的,则属例外;及
(f)任何舱位而其上方的甲板有一处开口,且该甲板是露天的,但如该开口的面积占该舱位上方的甲板面积四分之一或以上,则属例外。
5.甲板下吨位
一艘船舶的甲板下吨位是下列吨位的总和─
(a)量吨甲板下由以下所包围的舱位的吨位─
(i)量吨甲板;
(ii)双层底液舱表面、开敞肋板表面或舱底铺板的表面(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i)按照本附表附录1规则i第1段条文量度的木材、肋骨及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面,但须受在有关情况下适用而在附录2指明的限制所规限,且不包括量吨甲板线以上的间断处的吨位;及
(b)量吨甲板以下船体组成部分的轴承套及任何其他附加体的吨位,不论此等轴承套及附加体是否突出该甲板量度末端以外。
6.舱口吨位
除完全密闭于计入船舶总吨位的舱位内的内部舱口外,所有通往此等舱位的舱口吨位须按照本附表附录1规则i第5段量度,并须从此等吨位总数扣除不包括此等吨位总数的船舶总吨位百分之一的1/2。余下的(如有的话)即舱口的吨位,习惯上称为“舱口超额吨位”(excessofhatchways),并将会计入船舶的总吨位内。
7.不计入总吨位内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封闭舱位
位于上甲板或以上的下列种类的永久封闭舱位不得计入船舶的总吨位内─
(a)干货舱,但位于上甲板线以上的间断处者除外;
(b)装有机械或冷凝器并拨供其使用的舱位;
(c)操舵室及海图室,以及装有无线电及导航设备并拨供其使用的舱位;
(d)为舱位的照明或通风而设的天窗、圆顶及围壁通道;
(e)锚链舱及拨供操作锚泊装置及绞盘的舱位;
(f)拨供存放安全设备或电池的舱位;
(g)为保护通往下方舱位的楼梯或梯路而设的升降口围罩及通道舱口,以及此等楼梯或梯路上方的开口;
(h)厨房及任何装有炉的独立面包室,但此等厨房及面包室并无任何部分拨作任何其他用途;
(i)属船员舱房组成部分或拨供船长使用的洗濯及衞生间;
(j)拨供司泵员、轮机员、电工、木匠及水手长使用的工场及储物室,以及灯具房;
(k)并无拨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压载水舱;
(l)只供航程不超过10小时的船舶的甲板乘客免费使用以遮挡风雨的遮蔽舱位;
(m)拟用于国际航程上的船舶的遮蔽散步舱位,此遮蔽散步舱位周围装上玻璃,且除甲板用椅或类似的轻型便携凳椅外,没有任何其他家具:但本段不适用于(a)分节指明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但如验船师核证就其用途而言,舱位所占范围是合理的以及舱位是适当建造的,并且有告示永久标记该用途,则属例外。
8.适用范围
(1)本段第(2)节适用于─
(a)1968年3月1日前在香港注册而其吨位将根据本附表量度的船舶;及
(b)先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并将会如此注册的船舶;及
(c)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船舶,并依据第3(2)段就其提出香港吨位证明书的申请者。(1990年第74号附表5)
(2)在不损害第7段条文的原则下,位于船舶的上甲板或以上而本段适用的空间,如属以下空间─
(a)就第(1)(a)节描述的船舶而言,根据紧接1968年3月1日前仍有效的法律而凭借其设有开口而不计入船舶总吨位的空间;或
(b)就第(1)(b)或(c)节描述的船舶而言,凭借其设有或曾设有开口,而不计入船舶总吨位的空间,该总吨位于有关船舶的国家注册证明书上指明,而紧接该船舶在香港注册或提出有关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前,该证明书是有效的,则不论此等开口是否已被封闭,如有以下情况,此等空间不得计入船舶的总吨位─
(i)自从上一次量度该船舶的总吨位后有关空间的用途一直没有改变;并且
(ii)就第(1)(b)或(c)节描述的船舶来说,假若该船舶在1968年3月1日前已在香港注册,而注册时该等开口没有封闭,则有关空间本不会计入船舶的总吨位内。
b.注册吨位
9.注册吨位的确定
除本附表第iii部条文另有规定外,一艘船舶的注册吨位是其以总吨位扣除下列吨位─
(a)第10段指明的舱位的吨位;及
(b)第11段描述的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容差:但─
(i)有关扣除须按个别情况受限于任何明示适用于该情况的条件、限度或限制;及
(ii)不得扣除最初没有计入船舶总吨位的任何舱位的吨位或就该吨位作出扣除。
10.须予扣除的舱位
第9(a)段所提述的舱位是─
(a)拨作船长舱房的舱位;
(b)船员舱房,但拨供储存淡水的舱位及储存粮食(不包括淡水)的舱位除外,后者的舱位须超逾下列并合之数的百分之十五─
(i)拨作船长舱房的舱位;及
(ii)船员舱房,但拨供储存粮食及淡水的舱位除外;
(c)操舵室及海图室,以及装有无线电及导航设备并拨供其使用的舱位;
(d)锚链舱及拨供设置操舵装置、锚泊装置及绞盘或为操作此等装置而设的舱位;
(e)拨供存放安全设备或电池的舱位;
(f)拨供司泵员、电工、木匠及水手长使用的工场及储物室,以及灯具房;
(g)辅机及锅炉所占的舱位(如该辅机及锅炉是位于推进机械舱以外及连接船舶主泵的);
(h)船舶主泵所占舱位(如该主泵是位于推进机械舱以外的);
(i)(如船舶完全依靠船帆推进)拨供储存船帆的舱位,但此等舱位的吨位总数不得超逾该船舶总吨位的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及
(j)并非拨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压载水舱,但当将如此扣除的吨位总数与拨作装载压载水之用而不计入船舶总吨位的舱位(由双层底舱、底层甲板以下舱位或上甲板以上舱位组成)的吨位相加时,并不超逾船舶总吨位的百分之十九:但不得就下列舱位作出扣除─
(i)(b)分节指明的舱位,除非已获得海事处验船师核证有关的法例内所载所有适用于船员舱房的条文已获遵从;及(1990年第74号附表5)
(ii)(a)或(c)至(j)分节指明的舱位,除非已获得验船师核证就其用途而言,该等舱位所占范围是合理的以及该等舱位是适当建造的,并且有告示永久标记该用途。
11.推进机械舱的容差
依据第9(b)段对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容差作出的扣除,须按照以下所述厘定─
(a)就由螺旋桨推进的船舶而言─
(i)如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占总吨位百分之十三或以上但少于百分之二十,则吨位容差为总吨位的百分之三十二;
(ii)如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占总吨位少于百分之十三,则吨位容差为该占总吨位少于百分之十三的百分率乘以32/13;
(b)就由明轮推动的船舶而言─
(i)如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占总吨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但少于百分之三十,则吨位容差为总吨位的百分之三十七;
(ii)如推进机械舱的吨位占总吨位少于百分之二十,则吨位容差为该占总吨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百分率乘以37/20;
(c)就(a)及(b)分节均不适用的船舶而言─
(i)如船舶由螺旋桨推进,其容差为推进机械舱吨位的13/4倍;
(ii)如船舶由明轮推动,其容差为推进机械舱吨位的11/2倍:但─
(i)除专门用作拖船用途的拖船外,在任何情况下,该容差不得超逾船舶在从其总吨位扣除第9(a)段所批准扣除的吨位后所余吨位的百分之五十五;及
(ii)船舶的推进机械舱和为推进机械舱的照明和通风而拨出的舱位须经验船师核证为足够的和有告示永久标记其用途的,方可作出该等扣除。
第iii部经修改吨位和替代吨位及吨位标记
12.具有某些干舷的船舶的经修改总吨位和注册吨位
(1)本段适用于已根据载重线规则勘定其干舷大于最少的法定干舷的船舶,而载重线的位置如下─
(a)如船舶获勘定的干舷及以此为准的载重线适当位置,是将第二层甲板视为干舷甲板计算而本会算出的位置,则不高于该位置;或
(b)最高的载重线不高于按照本附表附录4测定的吨位标记位置。
(2)核准当局可应本段适用的船舶的船东所提出的申请,为船舶勘定按照本段第(3)节确定的经修改总吨位和经修改注册吨位,作为其总吨位和注册吨位,以代替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确定的总吨位和注册吨位。
(3)将如此勘定的经修改总吨位和经修改注册吨位,须按照本附表第ii部确定,但须符合下列的修改─
(a)在下列条文中,凡对上甲板的提述,均须代以对第二层甲板的提述─
第4(1)(c)及(e)及(3)段;
第7段;
第8(2)段;
第10(j)段;
本附表开首的各定义中及附录1第3、5及6段内,“推进机械舱”的定义;及
(b)第4(1)(b)段及附录1规则i第2段须予略去。
(4)凡船舶已勘定此等吨位,则须按照本附表附录3描述的形式,在船舶两舷侧设置吨位标记,吨位标记的位置与船舶可能载重达到的最高载重线齐平,但在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下,其位置亦须按照附录4测定。
13.替代吨位
(1)核准当局可应某船舶的船东所提出的申请,为船舶勘定按照第12段第(3)节的条文确定的经修改总吨位和经修改注册吨位,作为替代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确定的总吨位和注册吨位。
(2)凡船舶已勘定替代吨位,则须按照本附表附录3描述的形式在该船舶两舷侧设置吨位标记,吨位标记的位置须按照附录4的条文测定。
(3)当船舶载重后而其吨位标记未有浸没,该船舶的总吨位和注册吨位须分别视作其经修改总吨位和经修改注册吨位。在任何其他任何时候,该船舶的总吨位和注册吨位须为按照本附表第ii部所确定者。
第iv部长度在45以下的游乐船只
14.(1)本附表本部只适用于整体长度在45(13.7米)以下的下列游乐船只─
(a)将会在本规例开始实施时或之后在香港注册的游乐船只;或
(b)因在该实施日期前已如此注册而须在该实施日期之后依据本条例第13条重新量度的游乐船只。
(2)本附表第i至iii部不适用于本附表本部适用的游乐船只。
(1990年第74号附表5)
15.本附表本部适用的游乐船只的吨位须按照第16段确定,而经如此确定的吨位须视作为其总吨位和注册吨位。
16.(1)此等将予量度的游乐船只的船东须安排该游乐船只依据本条例第14条供核准当局所委任的验船师量度,或供任何获处长授权委任他人负责量度本附表本部适用的游乐船只的组织所委任的量度员量度。该船东亦须就该船舶的检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设施,如有需要,亦须出示验船师或量度员可能需要使用和保留而与该游乐船只有关的图则、绘图、规格说明书及其他文件。(1999年第64号第3条)
(2)本附表本部适用的游乐船只的吨位须按照本附表附录5指明的方式量度。
(1990年第74号附表5)
第v部为运载于并无列入注册吨位的舱位的货物
厘定应付的费用时所须计及的舱位
17.(1)除本段第(2)节另有规定外,为运载于并无列入注册吨位的舱位的货物厘
定应付的费用时所须计及的舱位,须按照本附表附录1规则i第5段的条文确定。
(2)凡─
(a)船舶已依据第13段勘定替代吨位;及
(b)适用于船舶的吨位是按照第12(3)段确定的经修改吨位,而任何舱位如已计入按照本附表第ii部确定的注册吨位内,但此等舱位的吨位中超逾注册吨位与经修改注册吨位两者的差距没有计入经修改注册吨位内,则不得为第(1)节提述的目的而计及此等舱位。
(3)船上任何没有计入该船舶注册吨位内的永久封闭舱位,不得运载货物或物料,但下列舱位除外─
(a)干货舱;
(b)拨供司泵员、轮机员、电工、木匠及水手长使用的工场或储物室;
(c)灯具房;或
(d)双层底液舱。
(1990年第74号附表5)
附表5附录1
吨位的量度
规则i
附表5第2段
1.甲板下吨位
(1)量吨甲板的长度须按甲板首尾端两点之间的船舶中间平面处以直线量度,该处是甲板下表面,或甲板间断处或不连续处的连续线与肋骨、木料、舱底铺板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面会合的地方。如此量度出的长度在本附表本附录及附录2中称为“量吨长度”。
(2)船舶的双层底有一个或多于一个间断处的,其量吨长度须对应此等间断处的数目及位置而分部量度。
(3)量吨长度,或按照第(2)节量度得的数个部分的每个部分长度,须按下表所列分成相等部分─
长度为50或以下,分成4个相等部分;
长度超逾50但不超逾120,分成6个相等部分;
长度超逾120但不超逾180,分成8个相等部分;
长度超逾180但不超逾225,分成10个相等部分;
长度超逾225,分成12个相等部分:
但按照第(2)节量度得的数个部分的任何部分的长度如为30或以下,则此长度可分为2个相等部分。
(4)量吨长度每个分段点的船舶横向面积,或如上所述的该长度的部分的横向面积,须按下述方式计算─
(a)须量度由量吨甲板下表面至开敞肋板顶部或双层底顶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船舶中间平面深度,由该处扣除舱底铺板(如有装设)的平均厚度,以及梁拱的三分之一。如双层底顶部由船舶中间平面向下倾,则该深度须加上平均下倾;如双层底顶部由船舶中间平面向上斜,则须从该深度作出对应的扣除以纠正其偏差。如船舶是用木材建造的,该深度的较低点须为污水道列板内面底肋材的上表面,但首先须扣除污水道列板与板之间的舱底铺板的平均厚度。
(b)如用此方法量度出的深度在总量吨长度的船舯的分段点不超逾16,则量吨长度每个分段点的深度,或该长度如上所述的部分的深度须分成4个相等部分;超逾16的深度则须分成6个相等部分。
(c)在每一按照(b)分节分成的各部分之间的分段点上,伸展至木料、肋骨或护条内面的水平宽度须予量度。由量吨甲板开始将此等宽度编号,双数的宽度须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宽度外的宽度则乘以2;所得的积须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须与首尾宽度相加;所得总数须乘以宽度与宽度之间的等距间隔值的三分之一,此积即为以平方表达的横向面积。
(5)按此方法算出的横向面积,须由量吨长度或其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最前端量度点开始编号;双数的面积须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面积外的单数面积则乘以2;所得的积须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须与首尾面积(如有的话)相加,所得总数须乘以面积与面积之间的等距间隔值的三分之一。如此得出的积除以100,即为该船舶的甲板下吨位,但不包括依据附表2第5(b)段计入该等吨位的舱位吨位(附加体)。
2.第二层甲板与上甲板之间的甲板间舱位
(1)(a)第二层甲板与上甲板之间的甲板间舱位,须在舱位首尾端两点之间的船舶中间平面处以直线量度其长度,该处是肋骨、木料、舱底铺板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表面与船舶中间的平面于该甲板上表面与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间的一半高度会合的地方。
(b)凡第二层甲板或上甲板有间断处,甲板线须伸延至通过该间断处,并与该间断处的凸起部分平行;于此情况下,该甲板间舱位的吨位须参照如此伸延的甲板线而量度。
(2)有关长度须按本规则第1(3)段所订定的分成相等部分。在每一此等分段点上,由肋骨、木料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面起计的水平宽度,须在该甲板间舱位的一半高度位置量度。
(3)此等宽度须由船首柱开始编号,船首柱为1号。双数的宽度须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宽度外的宽度则乘以2;所得的积须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须与首尾的单数宽度相加,所得总数须乘以宽度与宽度之间的等距间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积须再乘以该甲板上表面与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间的平均高度。如此得出的积除以100,即为该甲板间舱位的吨位。
3.上甲板的间断处
上甲板的间断处须在该间断处两端之间的一半高度位置的船舶中间平面处以直线量度其长度,而位于船首柱或船尾的末端点按本规则第2(1)段所描述而断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长度,如是50或以下,则分成2个相等部分;如长度是50以上但不多于225,则分成4个相等部分;长度超过225的,则分成6个相等部分。在部分与部分之间的每一分段点,由船舶舷侧的间断处一半高度至肋骨、木料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内面水平宽度须予量度。由最前的末端起将此等宽度编号,双数的宽度须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宽度外的单数宽度则乘以2。所得的积须加在一起,而得出的和须与首尾的宽度相加。所得总数须乘以宽度与宽度之间的等距间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积乘以该间断处的高度,此积除以100,即为该间断处的吨位。
4.尾楼、桥楼及首楼
尾楼、桥楼及首楼须根据下列方式量度─
尾楼、桥楼及首楼的平均长度须在有关甲板的上表面与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间的一半高度位置起量度,而船首柱及船尾末端则按本规则第2(1)段所描述而断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长度,如是50或以下,则分成2个相等部分;如长度是50以上但不多于225,则分成4个相等部分;长度超过225的,则分成6个相等部分。在部分与部分之间的每一分段点,其水平宽度须于该甲板上表面与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间的一半高度处由肋骨、木料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面起量度。由最前末端起将此等宽度编号后,双数的宽度须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宽度外的单数宽度则乘以2。所得的积须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须与首尾的宽度相加。所得总数须乘以宽度与宽度之间的等距间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积须再乘以该尾楼、桥楼或首楼的平均高度,此积除以100,即为该尾楼、桥楼或首楼的吨位。
5.位于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闭舱位
除第4段所处理者外,位于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闭舱位须藉确定其平均长度、宽度及高度而予量度,而将此等长度、宽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所得的积再除以100,即为该舱位的吨位。
6.推进机械舱
(1)伸延至船舶舷侧并位于上甲板下方的推进机械舱须以下列方式量度─
平均长度须于每个舱位的平均深度的一半位置量度,该深度须在船舶中间平面由组成该舱位顶的甲板下表面起量度至双层底或开敞肋板的顶部,如装设有舱底铺板,则须就此给予容差;如属船舯的舱位,须使用3个相等舱位的宽度;如属船舯后面的舱位,而长度在30或以下的,须使用3个相等舱位的宽度;长度超过30但不超过50的,须使用5个相等舱位的宽度;长度超过50的,则须使用7个相等舱位的宽度,该等宽度由肋骨、木料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面起位于该点的舱位深度的一半处量度。将如此确定的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及平均深度相乘而得出的积除以100,即为该舱位的吨位。
(2)并非伸延至船舶舷侧但位于上甲板下方的推进机械舱,须藉确定其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及平均深度而予量度,将此等长度、宽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而得出的积再除以100,即为该舱位的吨位。
7.轴承套和附加体
附表5第5(b)段所提述的轴承套和其他附加体的吨位,须藉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准确地量度舱位的内部立方容积,并将量度得的结果除以100而确定。
规则ii
在按照规则i量度上甲板以下吨位并非
切实可行时该吨位的量度方法
1.船舶的长度须在上甲板上表面由船首柱的外金属板或外木板内侧量度至船尾柱后侧,如船舶没有装设船尾柱,则量度至舵杆前侧。不包括护舷材或护舷木的船舶最大宽度亦须予量度。船腹围长,由船舶一舷侧的上甲板上边缘至船舶另一舷侧的同一点,须在该最宽位置于船舶外面量度。经如此量度得的船腹围长的一半须加上上述宽度的一半。所得的和的平方须乘以上述长度。如属木建船舶,得出的积须乘以0.0017,如属其他船舶,则乘以0.0018,得出的数值即为船舶上甲板以下的吨位。
2.在任何情况下,如验船师有鉴于船舶的体积,认为该船舶按第1段的规定量度其船腹围长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该船腹围长须藉将船舶的上述宽度与船舶的双倍深度相加后将得出的和再乘以0.98而确定,而该船舶深度是由船舶舷侧的上甲板顶部至龙骨底部的距离。
附表5附录2
为量度甲板下吨位而对开敞肋板高度及双层底高度的
限制以及对肋骨深度与边托架深度的限制
附表5第5段
本附录的条文对甲板下吨位的量度具有效力。
1.开敞肋板
(1)除装设船舶推进机械的主舱位肋板外,在量度甲板下吨位时,无须理会位于下文描述的水平线上方的开敞肋板任何部分,该等部分须参照上述水平线而据此予以量度。
(2)以上提述的水平线是一条在某高度穿过船舶中间平面内一点的线,该高度由适用于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吨长度的船舶的开敞肋板最大高度构成,该最大高度藉参照i表的a及b栏而确定,并藉加上某一距离而予以修正,该距离相等于在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线之间的船舶宽度四分之一处的型肋骨线上倾高度。
(3)本段条文亦适用于设有纵向肋板及/或肋骨的船舶。
2.双层底
除装设船舶推进机械的主舱位的双层底外,位于船舶任何部分的双层底,其高度大于由适用于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吨长度的船舶的双层底最大高度构成的高度,该最大高度并藉参照i表的a及c栏而确定,并藉加上某一距离而予以修正,该距离相等于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线之间的船舶宽度四分之一处的型肋骨线上倾高度,则该双层底须视为按照本附录第1(2)段条文确定而适用于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吨长度的船舶的该等高度的开敞肋板,而不视为该等高度的双层底。
3.部托架
(1)由船壳量度至托架舱内凸缘的部托架的水平宽度─
(a)如在开敞肋板顶部的水平位置断定,则不得超逾参照i表的a及b栏得出而适用于该船舶的开敞肋板最大高度;
(b)如在双层底顶部的水平位置断定,则不得超逾参照i表的a及c栏得出而适用于该船舶的双层底最大高度。
(2)在任何情况下,如甲板下吨位是参照按本附录第1及2段条文确定和运用的高度而量度的,则用于量度甲板下吨位面积的最低宽度,即为在该高度的船壳内侧与内侧之间的宽度,减去参照i表的a及b栏得出而适用于该船舶的开敞肋板最大高度的两倍,或减去部托架的宽度的两倍,以较少者为准。
4.舱底铺板的容差
船舶如设置有舱底铺板,前三段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对舱底铺板的容差。
5.肋骨深度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任何船舶由其船壳起量度的横向或纵向船舷肋骨深度,如超逾参照ii表确定而适用于具有量度中船舶注册宽度的船舶的最大肋骨深度,则无须理会所超逾的范围,而其甲板下吨位须参照经如此确定的肋骨最大深度而据此量度。
(2)如船舶设置有交替的深浅肋骨,供量度时使用而由船壳起量度的肋骨深度,不得超逾下列尺寸中的较少者─
(a)浅肋骨深度的两倍;或
(b)按上述方式确定而适用于该船舶的肋骨最大深度。
(3)第(1)及(2)节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对装设于肋骨凸缘的护条的容差。
i表(略)
如船舶的长度介乎两者之间,则肋板或双层底的最大高度须用内插法求得,如船舶超逾700,则用线性外插法求得。
ii表(略)
附表5附录3
吨位标记
附表5第12及13段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吨位标记须如图1所示包括一条15寸长、1寸阔的水平线,在其上有一个作识别用途的倒转的等边三角形,该三角形每边长12寸及阔1寸,其顶尖位于水平线的中点之上。
2.就拟于载重线规则所界定的淡水或热带水域航行的船舶(但不属已按照附表5第12段注明吨位标记的船舶)而言,则可应其船东提出的申请,在第1段注明的吨位标记上方、离开该吨位标记四十八分之一型吃水(1/48)的位置附加一条水平线。此附加线由位于该吨位标记尾端与吨位标记形成直角的一条1寸阔的垂直线(如图1所标记“w"者)位置起量度,须为9寸长及1寸阔。在此情况下,当设有此等标记的船舶在上述淡水或热带水域航行时,此附加线须视为其吨位标记,以代替第1段所描述者。
3.须用白色或黄色油漆将上述各线及三角形髹在暗色底上,如采用浅色底,则须用黑色油漆,并须仔细切入,居中穿孔或焊接以将其固定于船舶两舷侧。此等标记须经常维修和保养,令其时刻均显眼易见(被水淹盖时除外)。
附表5附录4
吨位标记的位置
附表5第12及13段
1.吨位标记须设置在船舶两舷侧,并须低于第二层甲板的纵桁板下表面与船舶舷侧外板在船舯会合的线或(如甲板属阶梯形)与该线相同的线(如图2所示者)一段参照本附录末的吨位标记表而确定的距离。
2.在该表内─
(1)a栏的长度lt是以表达的第二层甲板前后端两点的距离,该处是甲板下表面或其连续线与肋骨、舱底铺板或护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表面在船中间平面会合的地方,如甲板属阶梯形,则采用相同长度(如图2所示者);
(2)深度ds指以表达的位于船舯的深度,由该处的龙骨顶至第二层甲板的纵桁板下表面与船舶舷侧外板会合的一点,如甲板属阶梯形,则使用相同深度(如图2所显示者);
(3)b至j栏顶部的数字代表lt/ds比例,而其下每栏的数字,则以寸代表由第二层甲板的纵桁板下表面与船舶舷侧外板在船舯会合的线(如甲板属阶梯形,则由该线的相等线起计,如图2所示者)至将设置的吨位标记的上边缘之处的一点的距离。
3.如船舶的长度在所示长度之间,或其lt/ds比例在所示数值之间,则须予运用的有关距离须用内插法求得,如属其他情况,则于需要时用线性外插法求得。
4.参照吨位标记表计出而须就任何船舶予以运用的有效有关距离,须调整至最接近的半寸单位。
图2
此图解说应如何按相同的纵向面积
测定相等的第二层甲板
5.如船舶已勘定载重线,则除附表5第12段条文另有规定外,其吨位标记须设置在按照本附录上述条文确定的位置,而用以识别的三角形的顶尖须位于载重线标圈中线朝着船尾的方向,且与该中线的水平距离为21寸:
但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该吨位标记不得设置于船舶运载货物可达的最高载重线以上的位置。
6.如船舶没有勘定载重线,其吨位标记须设置于按照本附录上述条文确定的位置,而用以识别的三角形的顶尖须在长度lt的中间。对于每艘有此等情况的船舶,其上甲板线须以形式对应载重线规则所规定的甲板线显示,而该甲板线是置于一条将识别吨位标记的三角形等分的垂直线的中部的。
吨位标记表(略)
附表5附录5
长度在45以下的游乐船只─
吨位的确定
1.就本附表第iv部适用的任何游乐船只而言,其吨位须以立方容积量度。
2.(1)船只的吨位须为下列的总和─
(a)将其整体长度、宽度及深度相乘,再将所得数乘以0.0045而得出的积;及
(b)按照第3段条文计算的该段所界定的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间断处的吨位。
(2)就此目的而言,船只的宽度指量度至钢外板或木外板或船体的外表面的最大宽度,但不计及任何护舷材或护舷木,纵使此等护舷材或护舷木已成为船体的整体一部分。
(3)(a)就此目的而言,船只的深度须由船只长度的最前和最后量度点之间的中部垂直量度。
(b)深度的上末端点须为下述者─
(i)如属甲板船只,位于中线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点中线处没有甲板,则为船舶舷侧的甲板下表面,加上连续甲板梁拱;
(ii)如属开敞式船只,则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缘的顶部。
(c)深度的下末端须为下述者─
(i)如属木船,则为龙骨或傍龙骨边缘的木板上表面;
(ii)如属金属船只,则是龙骨边缘的外板顶端;
(iii)如属玻璃纤维强化塑料船只,则是船体内面。如没有装设龙骨构件,而龙骨是开槽式建造,则船只的深度下末端是龙骨填料(如有装设)顶部,或于该槽内宽度是4寸所在的水平线,以较浅的深度为准。
(d)如间断处位于深度量度点的位置上,则该间断处的高度不包括在深度的量度之内。
3.就第2(1)(b)段而言的间断处,是位于甲板线上由一边至另一边的间断处,其吨位是间断处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及平均高度相乘而得的积再除以100所得的数字。
4.如属双体船或三体船,每个船体的吨位须分别量度,而每个船体的量度皆使用各自的宽度,此等吨位的总和即为该船只的吨位。
5.所有量度均须以断定,得出的数字亦须以表达,而1以下的小数,则调整至最接近的十分之一。
6.吨位须以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的数字表达,小数点后第三位数字则四舍五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