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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38章第29条)
[1972年10月20日]
(本为1972年第214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药剂师(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纪律委员会的主席;
“研讯”(inquiry)指根据本条例第16条举行的研讯。
第3条代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研讯的任何一方可由律师或由律师及大律师代表。
第4条研讯程序的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纪律委员会可委任一名速记员制备研讯的逐字逐句的纪录。
(2)如研讯的逐字逐句的纪录或其任何部分已制备,则主席在任何一方向其提出申请并在收取费用(以72字为一单位而每单位收费$73计算,不足72字亦作一单位计)后,须向该方提供该纪录的副本一份。
(1992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5条研讯的开始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研讯开始时,秘书须读出研讯通知。
(2)如被告人在研讯开始时没有出席亦没有律师或大律师代表出席,则秘书须向纪律委员会提供纪律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证据,证明研讯通知已送达被告人,纪律委员会如信纳研讯通知已送达被告人,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3)如被告人出席研讯,则在紧接控罪读出后,主席须告知被告人他有权盘问证人、自行提供证据并为自己传召证人。
第6条研讯的进行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5条的规定下,本条指明的程序须予遵守。
(2)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开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传召他人作证以支持其案;如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可由秘书开始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传召他人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案。
(3)在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成提出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作出陈词,说明对方并没有援引足够证据,令纪律委员会能据之而裁断有关的控罪已获证实。
(4)如有陈词根据第(3)款作出─
(a)申诉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可就该陈词作出答覆,如他们缺席,则可由秘书作出答覆,而被告人可就该答覆作出回答;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