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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B章: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74章第5及8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convention)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convention)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正式驾驶执照”(fulldrivinglicence)指并非学习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暂准驾驶执照或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驾驶执照;(2000年第49号第3条)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本规例申请驾驶执照、驾驶测验、电单车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或申请将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人;(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private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不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执照”(privatedrivinginstructor'slicence)指私人驾驶教师持有的驾驶教师执照;(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document)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受限制驾驶教师”(restricted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到港人士”(visitor)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政府车辆”(governmentvehicle)指由政府拥有的车辆;
“许可证”(permit)指国际驾驶许可证;
“组别”(group)就驾驶教师执照而言,指第20a条指明的汽车组别;(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执照持有人”(licenceholder)指根据本规例获发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而只限在该等执照具有效力期间)的人;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指采用附表9表格1或2的格式,在1926年国际公约或1949年国际公约的谛约国或地方的授权下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或根据第36条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3号第15条)
“照片”(photograph)指符合第43(2)条规定的照片;
“经授权考牌主任”(authorizedexaminer)指根据第29(1)条为举行驾驶测验而获委任为经授权考牌主任的人;
“电单车驾驶测验”(motorcycledrivingtest)指按照第12c条举行的驾驶电单车能力测验;(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种类”(class)在用于汽车方面任何与驾驶执照、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相关的事宜时,指第5条所指明的汽车种类;
“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2g条发出的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驾驶执照;(2000年第49号第3条)
“暂准驾驶期”(probationarydrivingperiod)指第12f条所订定的暂准驾驶期;(2000年第49号第3条)
“驾驶教师”(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有效驾驶教师执照的人;
“驾驶教师的测验”(drivinginstructor'stest)指第24条所提述的测验;
“驾驶教师执照”(drivinginstructor'slicence)指根据第22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
“驾驶测验”(drivingtest)指按照第32及33条所举行的驾驶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能力测验;(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学习驾驶人士”(learnerdriver)指持有有效学习驾驶执照的人;
“学习驾驶执照”(learner's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2或12a条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临时驾驶执照”(tempor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3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3条)
第3条豁免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对暂时带入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受委代表使用,且属该国政府财产的汽车,政务司司长可酌情决定免除该车的驾驶人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与本条例第v、vii、viii及xii部根据本条例第3(1)条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一样。(2002年第3号第15条)
(2)如以下的人当时正在执行其职务中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则本规例对其不适用─
(a)英军的任何成员;
(b)英军的任何文职成员;
(c)英军所雇用的任何人;或
(d)附属于英军的任何人。
第5条有关发出驾驶执照的汽车分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驾驶执照
就驾驶执照的发出而言,汽车分为以下种类─(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私家车;
(b)的士;
(c)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
(d)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e)轻型货车;
(f)中型货车;
(g)重型货车;
(ga)挂接式车辆;(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h)特别用途车辆;
(i)电单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ia)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j)伤残者车辆;
(k)政府车辆。
第6条驾驶执照发出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或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署长不得向以下的人发出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
(a)持有在香港发出而并非临时驾驶执照的另一驾驶执照的人,不论该另一驾驶执照是否已被暂时吊销;
(b)已取消驾驶资格的人。
第7条年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以下车辆的─
(a)私家车;
(b)轻型货车;
(c)电车单;(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d)机动三轮车;或(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e)伤残者车辆,(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则不得发给未满18岁的人。
(2)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并非第(1)款所指明种类的汽车,则不得发给未满21岁的人。
第8条以前的驾驶经验及驾驶纪录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以下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
(a)的士;
(b)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
(c)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d)中型货车;
(e)重型货车;或
(f)特别用途车辆,除非该人在申请该等牌照当日─
(i)是可驾驶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且除非获署长书面豁免,否则须在紧接其申请之前持有该执照最少3年;及
(ii)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挂接式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除非该人─
(a)是可驾驶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及(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
(3)任何人如在紧接其申请之前5年内,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该人则无资格取得驾驶第(1)或(2)款所指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4)署长可酌情考虑凭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以外所获取的驾驶经验。
第9条体格方面的适宜程度版本日期30/06/1997
(1)申请人在申请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时,须在申请表上声明他是否有任何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或任何其他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他在驾驶他申领的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
(2)如署长就申请表上的声明,觉得申请人有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疾病或身体伤残,署长得拒绝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但─
(a)如署长信纳该申请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可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将其续期;
(b)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申请人可要求接受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以测验该人对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该种类的车辆,在驾驶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如申请人测验合格,则不得只因该人已声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而拒发驾驶执照;但如该测验证明该申请人仅适宜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则该驾驶执照可限于授权驾驶该结构或设计的辆。
(2a)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有效驾驶执照持有人如有─
(a)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或
(b)任何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
(i)不属附表1所指明者;及
(ii)会致令该持有人驾驶属该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车辆类别的车辆对公众构成危险,而他在申请该执照或将该执照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是没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的,则他须在知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后随即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署长。(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b)凡署长接获由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根据第(2a)款给予的通知,署长如在作出他认为必需的查究后信纳有理由相信该持有人有第(2a)(b)款所指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可─
(a)取消该驾驶执照,并可在署长信纳该执照持有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的情况下,向该执照持有人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
(b)在以书面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取消该驾驶执照。(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c)凡署长根据第(2b)(b)款向驾驶执照持有人给予通知,该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的测验─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属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车辆类别的汽车,而如该持有人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中取得合格,该执照则不予取消,如该执照已被取消,则须发还该持有人,而该项取消须予撤销。(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觉得有理由相信任何持有驾驶执照的人有某种并无于附表1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在该人驾驶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且在署长作出他认为必需的研讯后,信纳有该疾病或该种身体伤残的执照持有人以前曾根据本条测验合格的,则署长在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可取消该驾驶执照∶(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但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执照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及能力的测验─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任何种类汽车,又如他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取得合格,该驾驶执照则不予取消,或如已经取消,则须交还该执照持有人,并撤回对该执照所作的取消。
(4)如驾驶执照持有人曾接受根据第(2c)或(3)款所作的测验,署长可对该执照施加条件,即该执照持有人在驾驶时须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或该驾驶执照只限于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5)如执照持有人的驾驶执照,注有他须在驾驶时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的条件,该人不得在未有配戴该等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时驾驶。
(6)如70岁或以上的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署长得拒绝向该申请人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a)健康情况不宜驾驶及控制其申请所关乎种类的汽车;或
(b)不能在白天充足光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仍不能读出)。
(7)按照第(3)获给予通知的执照持有人,须在接获该通知后72小时内,将其驾驶执照交回署长取消。
(8)(a)第(2a)、(2b)及(2c)款并不就于《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前发出的驾驶执照而适用。
(b)本款在《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后3年期间完结时停止有效。(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0条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版本日期01/10/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除按照第9(1)条规定作出声明外,申请人并须在第(1)款所指的申请内述明─
(a)他曾否持有在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发出的驾驶证明书或驾驶执照;如该申请人曾持有任何该等执照或证明书,他亦须述明他根据该执照或证明书所获准驾驶的种类汽车;(2002年第3号第15条)
(b)以前曾经持有的执照或证明书曾否被批注、暂时吊销或取消;
(c)署长曾否在任何时间根据第9(2)条拒绝向他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及
(d)他是否或在任何时间曾否被取消持有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或被取消领取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的资格。
(3)70岁或以上的人,如申请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他根据第(1)款所作的申请,须附有署长接纳的注册医生所发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于提出申请前4个月内的某日期的健康状况宜于驾驶及控制该种类的任何车辆,而署长须确定可否信纳─
(a)在该日期后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无重大不良改变;及
(b)该申请人能在白天充足光线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的协助下读出)。(2000年第49号第4条)
第11条正式驾驶执照的发出版本日期01/10/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3)、(3a)及(4)款与第6、7、8及9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如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曾在与其所申请种类汽车有关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署长须向该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除外)。(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9号第5条)
(1a)申请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人如已符合第12f条规定,署长须向其发出该执照。(2000年第49号第5条)
(2)申请人如持有某一种类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而署长接纳此乃关乎该申请人所申请驾驶该种类汽车的能力证明时,则署长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附表4所列任何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
(b)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申请人经成功完成驾驶有关种类或类别汽车的测验后而向申请人发出的,而该测验是由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主管当局所举行或由他人代其举行的;及
(c)(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申请人在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居留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发出的;(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i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紧接该申请前不少于5年前向该申请人发出的;或
(iii)申请人持有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所发的护照或其他同等旅行证件。(2002年第3号第15条)
(3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发出正式驾驶执照予本身是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的附表所界定者)的申请人─(2000年第16号第15条)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他担任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的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有关第(3)(b)及(c)(iii)款的规定。(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发出的驾驶执照,并不授权任何人驾驶以下车辆─
(a)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b)中型货车;
(c)重型货车;(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ca)挂接式车辆;或(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d)特别用途车辆。
(5)(由1994年第89号第29条废除)
(6)正式驾驶执照─
(a)除第(6a)款另有规定外,可在申请人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发出;及
(b)如─
(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为60岁或未满6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0年;
(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超过60岁但未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以下两段期间中的较长者─
(a)自发出日期起至他年满70岁前一日为止的期间;或
(b)自发出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
(i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年或3年期间,视乎该申请人的选择。(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6a)无须就发予伤残人士的正式驾驶执照缴付费用。(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7)署长须在正式驾驶执照内指明该执照持有人获授权驾驶的汽车种类或任何种类中的类型。
第12条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及发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1993年第34号第4条)
(4)(由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a条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拟取得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4)及(5)款与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
(4)除非申请人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2年内,已在第12c条所指的电单车驾驶测验的a及b部分取得合格,否则署长得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5)如申请人在紧接其申请前12个月内,持有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并且在该期间内─
(a)未有根据第12b条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或
(b)曾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但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按照根据第12b条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测验,署长可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b条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拟接受电单车驾驶测验,须向署长送交─
(a)其身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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