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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69章第97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16/06/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扰”(interference)指因一项放射、辐射或感应或上述各项组合所产生的多余能量对无线电通讯系统的接收造成的影响,而该项影响乃表现于任何性能退化、误释或资料丧失(若没有该等多余能量该等资料是可取得的);
“甚高频无线电话电台”(vhfradiotelephonestation)及“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vhfradiotelephoneinstallation)乃与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mile)指长度为1852米的国际海里;
“现有装设”(existinginstallation)指─
(a)全部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装设的无线电装设;及
(b)如下的无线电装设:该装设的一部分在上述日期之前装设,而其余部分则由为更换相同部件而装设的部件或由符合本规例有关规定的部件所组成;
“货船”(cargoship)指不属客船的任何船舶;
“连接上”(connected)指在电力方面连接上;
“组织”(organization)指国际海事组织*;
“无线电值班”(radiowatch),就无线电报船舶而言,指在500千赫及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而就无线电话船舶而言,则指在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
“无线电规例”(radioregulations)指附载于任何《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无线电规例,而该《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为香港不时或在任何时间加入,或不时或在任何时间适用于香港者;(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无线电报船舶”(radiotelegraphship)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报装设的客船或300吨或以上的货船
“无线电报务员”(radioofficer)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一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或二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并受雇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的无线电报电台的人;
“无线电话值机员”(radiotelephoneoperator)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适当证书的人;
“无线电话船舶”(radiotelephoneship)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话装设的不少于300吨但少于1600吨的货船;
“无线电话电台”(radiotelephonestation)及“无线电话装设”(radiotelephoneinstallation)乃与在16053800千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无线电装设”(radioinstallation)指遵照或看来是遵照本规例在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包括与其有关连的天线、互相连接的电路,而在适当情况下,亦包括电源;
“电讯管理局局长”(telecommunicationsauthority)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新船舶”(newship)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新装设”(newinstallation)指并非现有装设的任何无线电装设;
“认可”(approved)指经处长认可;
“维修”(maintenance)指任何旨在使无线电装设保持在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的活动,包括测试、测量、更换、校正及修理;
“吨”(tons)指总吨位,而─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上述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操作位置”(operatingposition),就任何设备而言,指任何人在操作该设备时通常占据的位置;
“静默时段”(silenceperiod)指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的15分及45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以及在2182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及每时的30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
注:
第3条规例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下述的任何无线电报船舶及无线电话船舶─(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a)不论在何处的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
(b)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但本规例不适用于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的相连水域与支流水域内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并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b)少于300吨的货船;
(c)符合《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3(5)(a)(i)条的规定的任何船舶。(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3)本规例于1999年2月1日失效。(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注: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乃“st.lambertlockatmontrealintheprovinceofquebec,canada"之译名。
第4条无线电装设的设置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下述条文的规定下,每艘300吨或以上但少于1600吨的货船均须设置─
(a)无线电话装设,而该无线电话装设须包括发讯机、接收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及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或
(b)无线电报装设,而该无线电报装设须包括─
(i)主用装设,而该主用装设是由主用发讯机、主用接收机、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讯机、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以及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如设有的话)组成;及
(ii)由备用发讯机及备用接收机组成的备用装设:但如主用发讯机符合本规例所指明的有关备用发讯机的一切规定,则无须设置备用发讯机。
(2)在符合下述条文的规定下,每艘1600吨或以上的货船及每艘客船,均须设置无线电报装设,而该无线电报装设须包括─
(a)主用装设,而该主用装设是由主用发讯机、主用接收机、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讯机、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以及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如设有的话)组成;及
(b)由备用发讯机及备用接收机组成的备用装设。
(3)每艘300吨或以上的货船及每艘客船,亦须另外设置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而该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须包括发讯机及接收机。
(4)根据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的设备─
(a)须符合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而该等性能标准为附表1所指明的标准;及
(b)如属在香港船舶上设置的设备,则亦须另外符合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适当的性能规格,而该等性能规格为附表1所指明的规格。
(5)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第5条对接收及其他装设的干扰版本日期30/06/1997
(1)当船舶在海上时,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装设所产生的干扰或机械噪音,无论任何时候均不得妨碍船舶上装设的任何其他设备的有效操作。
(2)当船舶─
(a)在海上时;或
(b)在港口内而船长规定须进行值班时,船舶的任何设备所产生的干扰或机械噪音,无论任何时候均不得足以妨碍无线电装设对无线电讯号的有效接收。
(3)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如要就其竖设有效和妥善装设并且不会干扰无线电装设的效能的广播接收机天线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为广播接收机设置公用天线系统。
第6条设备的测试版本日期30/06/1997
(1)当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在海上时,无线电报务员(如属无线电报船舶)或无线电话值机员(如属无线电话船舶),须进行附表2所指明的适当设备测试以及电池与备用动力检查。
(2)如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设备并不处于运作状态,无线电报务员或无线电话值机员须向船长报告此事实并在无线电日志记录细节。
第7条电池的充电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配备电池作为本规例所规定的设备的任何部分的电源,则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设施,使该等电池能藉船舶的主用电源充电。充电设施须足够以确保该等电池能在不多于16小时的期间内十足充电:但如配备多于一个电池,而每个电池均有足够容量以符合第18(1)或26(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则充电设施须足够以确保每个电池均能在16小时的期间内十足充电,但无须同时为两个电池充电。
(2)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次在紧接船舶离开港口之前均须将电池十足充电。
(3)当船舶在海上时─
(a)构成下列装设一部分的电池─
(i)主用无线电报装设、无线电话装设或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及
(ii)(如属无线电报船舶)备用无线电报装设,均须每日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
(b)构成下列设备一部分的电池─
(i)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及
(ii)属须充电类型的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均须每星期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及
(c)构成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一部分的电池,如属须充电类型的,均须在需要时和至少在相隔不超逾1星期的期间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
第8条备件、工具及测试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须配备适合船舶的足够备件、工具及测试设备,使无线电装设能于船舶在海上时维持有效的运作状况。
第9条无线电装设的可使用性及维修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当船舶出海时,每项无线电装设均须处于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但如设置并非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额外无线电设备,则该设备的设计,须为当其任何部分失灵时,不会对本规例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的操作造成不利影响者。
(2)当船舶在海上时,每项无线电装设均须时刻处于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除非该无线电装设有欠妥之处并正进行维修,或进行维修并不切实可行。
(3)构成每项无线电装设一部分的所有设备均须可靠,而其构造和装设的方式,须使其易于接触以作出维修。
(4)须提供有关使用和维修每项无线电装设的足够资料及指示,而当该无线电装设在操作、测试或检修时,该等资料及指示须可供使用。如属香港船舶,则该等资料及指示须以英文写成。
(5)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所有香港船舶上须备有下述装设图及资料,而在无线电报船舶上,则须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内备有该等装设图及资料─
(a)经安装的天线的装设图,该装设图须显示─
(i)天线的正视和平面图,而在无线电报船舶上,则须显示该等天线相对于无线电报操作室的位置;
(ii)发送天线的尺寸;及
(iii)从显示船舶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方可浸入水下的最大深度的载重线,至每个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发送天线底座之间的垂直距离;
(b)无线电装设(但无线电话船舶上的现有装设除外)线路的完整资料,该等资料须显示所有电缆的互相连接和终端。
第10条甚高频无线电话电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甚高频无线电话
(1)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须设于船舶的上部,而甚高频频道的控制装设须设在驾驶台上方便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以供即时使用。
(2)载列遇险、紧急和安全程序的简明摘要的指示咭,须于每个甚高频操作位置展示。在香港船舶上,指示咭须以英文写成。
(3)在香港无线电报船舶上,须在新装设内设置设施,以便在遇险事故发生时能在无线电室监察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接收情况。
第11条天线的设置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适合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有效地发射和接收讯号的天线。该等天线须垂直极化,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所有方向不受遮挡。
第12条电能的供应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标称额定输出功率操作该装设的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两者总和的总电流─
(a)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
(b)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
(2)就300吨及以上但少于500吨的香港货船上的新装设、所有500吨及以上的货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和客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而言,须能够使用位于船舶上部的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除非第(1)款所规定的能源是位于该处的。在船舶上部的能源可以是第18(2)或26(2)条所规定的备用能源,而如属此情况,则只限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讯才可以甚高频使用该备用能源。
(3)凡有作出安排以使用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则须设置设施使能迅速地从一个能源转至另一能源。
第13条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无线电话值机员版本日期05/11/1998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名无线电话值机员,均须具备操作甚高频设备的实际知识,以及对适用于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的无线电规例(尤其是该等规例中与遇险讯号及通信、警报、紧急和安全讯号有关的部分)具备一般认识。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14条甚高频无线电值班版本日期05/11/1998
(1)按照本规例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艘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在航行驾驶台上使用156.8兆赫(甚高频16频道)维持连续守听值班。
(2)此项守听值班可在下述情况中止─
(a)正使用接收机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作出通讯;
(b)船只为港口作业、船舶移动或导航服务的安全而正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维持值班;
(c)正按船长的指示在船舶的其他地方维持值班;
(d)当船长认为此项值班妨害船舶的安全。
(3)如依据第(2)(c)或(d)款中止守听值班,则须在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中记录航行驾驶台上守听值班中止的时间及持续期,并记录值班转移到其他地方进行的情况或船舶的安全受到妨害的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
(4)须就值班期间由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接收或发送的所有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有关的通讯,备存一份书面摘要。(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无线电话电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无线电话
(1)无线电话电台须设于船舶的上部,其所安放的位置须使其能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受到保护,免受可能损害讯息和讯号的正确接收的干扰及声音所影响。
(2)在安装无线电话装设的地方与通常驾驶船舶的任何其他地方之间须有有效的双向通讯设施,该通讯设施须与船舶的主要通讯系统及主用电源无关连。
(3)须稳固地架设一个可靠的时钟,其位置须确保整个字盘能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容易地看到。无线电话静默时段的标记须清晰可见。
(4)须设置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照明灯须与提供无线电话装设正常照明的系统无关连,而且该照明灯须予固定布置,以便能够为无线电话装设的操作控制、第(3)款所规定的时钟,以及第(6)款所规定的指示咭,提供足够的照明。该应急照明灯须以双向开关控制,而该等开关须分别安装在无线电话装设的房室的入口附近和在该房室内的操作位置:但如该无线电话装设是安装在驾驶台上的,则只须设置在操作位置的开关。该等开关须以清晰的标志说明其用途。
(5)凡能源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电池组成,则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可持续显示电池电压是否足以为无线电话装设供应能量的设施。
(6)载列无线电话遇险、紧急和安全程序的简明摘要的指示咭,须于每个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展示。在香港船舶上,指示咭须以英文写成。
(7)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设施,以─
(a)检查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是否功能正常,而该检查是藉着确保该产生器能令人满意地调制无线电话发讯机而进行。在检查期间,无线电话发讯机不得发射讯号;及
(b)检查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的噪声抑制电路是否功能正常。
第16条天线的设置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无线电话船舶,均须设置和安装适当的天线及绝缘体。如线形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该等天线须加以保护以防断线。此外,每艘上述船舶亦须载备─
(a)(如无线电话天线是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无线电话天线的备用天线;或
(b)(如无线电话天线并非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
(c)为竖设天线而需要的设施。
(2)须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设置适当的天线,而该天线须通常连接上该接收机或警报器。
第17条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版本日期30/06/1997
按照本规例设置的无线电话发讯机,其正常射程须不少于150。为施行本规例,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通常须藉计算米安培而测定。如天线布置导致难于藉计算方法测定发讯机的射程,则该射程须藉测试而测定。
第18条电能的供应版本日期30/06/1997
(1)无线电话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在不少于150的正常射程内操作装设的主用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各项总和的总电流─
(a)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当发讯机在“按掣发送”开关操作时可随时将语言即时发送的状况下的耗电流;
(b)当无线电话发讯机在其最高耗电流的频率上发送语言时所可能耗用的电流的三分之一;
(c)在遇险或紧急的时候可由电池供应能量的所有额外负荷的耗电流;
(d)(如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亦使用该能源)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
(2)在1952年11月19日或之后建造的300吨或以上的香港货船和500吨或以上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少于1600吨的其他货船,须就其无线电话装设而在船舶上部设置备用能源,但如主用能源位于该处则除外。
(3)备用能源(如备有的话)只可用作供应─
(a)无线电话装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