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06章第59条)
[1990年11月2日]1990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212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电力(豁免)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根据本条例第9条作出豁免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根据本条例第9条对固定电力装置作出的豁免命令,只限于对用于以下用途的固定电力装置作出─
(a)生产及供应电力;
(b)铁路服务的运作;
(c)用于电车或缆车轨道上的交通的车辆、车卡或讯号系统的操作或控制;
(d)提供或维持公众电讯服务;
(e)行车隧道或铁路隧道的操作或维修;
(f)架空缆车的操作或维修;
(g)制作、传送或播放供公众接收的电视或电台节目;或
(h)《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界定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操作或控制。
(1990年制定)
第3条政府及房屋委员会获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条不适用于─
(a)由政府装设或维修的固定电力装置;或
(b)香港房屋委员会拥有的固定电力装置。
(1990年制定)
第4条豁免供电商与用户之间的连接版本日期30/06/1997
虽有第2条的规定,署长除可在本条例第9条所述情况下根据该条作出命令外,亦可就供电商的电力装置与另一人的电力装置之间的接驳或截离所需的电力工程,根据本条例第9条作出命令。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