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乡村林场是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办好乡村林场,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有利于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帮助贫困地区治穷致富。各级政府一定要把发展乡村林场当作农村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加强组织领导,尽快抓出成效。
晋城市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林业部《关于加强乡村林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改善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逐步实现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理顺各种关系,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林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主要指乡(镇)、村、组办的集体林场,也包括由各种所有制成份,通过各种形式联合起来办的合作林场、股份林场、联营林场、联户林场等。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源为主的基层生产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四条 林场必须认真执行党和画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贯彻“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方针,坚持依托集体经济、推广科学技术,实行科学管理、集约经营,造、护、用相结合,逐步实现以林养林。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场的林权和土地所有权归办场单位集体所有。联办林场建场后新增林地和森林蓄积量增值部分归各联办单位和个人共同所有,并由联办机构行施所有权。乡村林场的山林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荒山使用证、林权证和树权证。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乡村林场由办场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场单位为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乡村林场的生产管理工作,乡村林场比重较大的县(区)可在林业局内设林场管理股。
第九条 乡镇的林场的建立、撤消、迁址、更名等变更均须由办场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编委批准。村级林场有关事宜,则由县(区)林业局审批。
第十条 乡村林场要认真搞好长远发展规划及编制、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报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林场在实施计划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基本任务
第十二条 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造林任务,提高造林质量。
第十三条 按上级下达的计划,批准的采伐设计和采伐证规定,搞好森林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作业,提高林分质量和林木生长量。
第十四条 大力加强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杜绝偷砍滥伐林木等毁林案件发生。
第十五条 开展多种经营和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六条 推广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林场的扩大再生产提供资金和物质积累,壮大集体经济。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实行集体承包、场长负责制。场长按照承包合同和上级生产计划,对全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等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场长通过公开投标竞争产生,由办场单位任命、委任或聘任。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的副场长、技术员、会计及各作业区(点)负责人由场长提名,办场单位任命或聘任。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内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把各项指标逐级分解到区、点、队、组以及每个场员头上,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并严格实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要克服“大锅饭”和平均主义现象,实行按劳分配制度,正确处理办场单位、生产单位和生产者三方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对先进办场单位、乡村林场、服务单位以及成绩突出的场长、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适当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非法侵占乡村林场的林木权益、未经批准在林场经营范围内毁林开矿采石、抢占林场宜林地,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及《山西省实施的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十六条 林场采伐林木后,没有按设计或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论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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