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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为政府或其领导人担任法律顾问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28 生效日期: 1989-04-28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198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为政府或其领导人担任法律顾问的试行办法》批转给你们。各地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修改意见,请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晋城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为政府或其领导人担任法律顾问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速我市民主法制建设,适应“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推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进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和我市依法治市实施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就政府有关行政、经济宏观决策方面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参与仲裁活动,维护政府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协助政府依法行政。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领导人以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都应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 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顾问律师亦必须自觉地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应由两名以上已取得律师资格的专兼职律师担任。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忠诚老实,克已奉公,公正无私,刚直不阿。
  2、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处理、解决实际问题的本领。
  3、具有一定的其他社会知识。
  4、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
  5、具有健康的体魄。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严格在授权范围内活动的原则;
  3、个人服务与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原则;
  4、提供法律服务要及时、准确、可行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与政府的关系: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是政府的部属,在行政上无疑应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但一经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双方便是一种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合同契约关系。二者不容混淆。双方必须遵循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九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应经过下列程序:
  1、发聘。聘请方(政府或其领导人)向应聘方(律师事务所)提出聘请律师为其担任法律顾问的意向,发聘应当是书面形式的。
  2、应聘。律师事务所接到聘请后,做出同意指派律师为其担任法律顾问的承诺。应聘应当是书面形式的。
  3、协商。聘请方和应聘方就应聘合同的条款和人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签约。按照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就协商一致的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并由政府首脑向顾问律师颁发聘书。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
  2、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
  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的姓名、律师等级;
  4、顾问律师的工作范围;
  5、聘请方的权利和义务;
  6、顾问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顾问律师的工作方式、制度和服务时间;
  8、聘请方向应聘方给付酬金和付酬办法;
  9、就特殊事项而定的专门条款;
  10、变更或续签合同程序;
  11、违约责任条款;
  12、合同生效日期;
  13、合同的份数及签约时间。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1、为政府行政、经济宏观决策方面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协助政府草拟、审查、修改或参与制定行政措施、决议、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协助政府处理重大的行政纠纷或繁杂的法律事务;
  4、代理政府参与诉讼和重大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活动、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5、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对内、对外经济合同,提供法律意见或参与谈判、签约活动;
  6、为政府提供法制信息;
  7、办理政府及其领导人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领导人享有如下权利:
  1、有要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及时准确、可行的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2、有委托律师参与处理重大经济、行政纠纷和其它复杂的法律事务的权利;
  3、因顾问律师工作失误或失职造成损失,有要求更换顾问律师的权利;
  4、因顾问律师违约,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有为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的义务;
  2、要求律师参加会议、草拟、审查、修改、参与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时,有将会议有关内容或文件草案提前通知和送达律师的义务;
  3、有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
  4、有为顾问律师提供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和办案必需经费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1、有列席政府的有关会议的权利;
  2、有查阅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文件、资料的权利;
  3、有就有关法律事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询问的权利;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因政府及其领导人违约,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履行以下义务:
  1、有及时向政府提供准确、可行的法律意见或建议的义务;
  2、有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职责的义务;
  3、有保守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
  4、对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及时汇报处理结果的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制度:r>  1、顾问律师值班制度。根据合同规定,顾问律师应按时上岗值班,并做好值班记录;
  2、工作联系制度。政府办公厅(室)中应确定专门联系人,使顾问律师能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互通信息;
  3、汇报讨论制度。顾问律师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汇报,以便组织有关律师集体讨论研究,充分发挥律师的群体智慧;
  4、文书档案制度。顾问律师对于所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等,都要分类立案建档,以备查阅;
  5、学习制度。顾问律师要订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坚持以自学为主和以学习行政、经济管理知识为主的原则,尽快适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需要;
  6、定期检查、验收、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和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共同担任乡(镇)政府的法律顾问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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