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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机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组织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自治区地方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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