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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造起点的计算问题:
1.改造起点。以出租房屋间数和平方米(建筑平米)结合计算。其出租房屋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二十五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二十五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
整所出租房屋中的走廊、门道、厕所或其他公共使用的房屋,均计入出租面积;对部分自住、部分出租房屋中公共使用的门道、厕所等,可不计入出租面积内。
2.房主原出租(指解放后出租过的,下同)的整所房屋,现在出借或空闲的或现仅出租一部分又出借或空闲一部分的,其出借或空闲部分按出租计算。都予以改造。
3.房主仅有一所房屋,自住一部分,出租一部分,出租部分达十五间或二百二十五平米者,应予改造。如遇到出租部分不够改造起点,但连同原出租现在出借、空闲的房屋达到改造起点者,也予以改造。
4.房主自己的房屋全部出租,又租他人房自住者,原则上以出租和租人房屋数量相抵后的出租数量计算改造起点。
5.房屋产权表面分开,实际仍为一户共有,或几个人共同经营的共有产,均按一户计算。
改造前以一人名义登记的房地产,但确已分居并分别经营,经查属实者,可以分户计算。但在改造期间出现此类情况者不予承认。
二、给房主留房问题:
1.房主和房主的直系亲属及有供养关系的人口,现用的房屋,一般地维持现状,留给其自住。
房主出借给非直系亲属的房屋(指与房主同住一院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留房时酌予照顾。
原自住房屋较少,房主要求留多者,可根据其家庭人口、老少辈数等,适当照顾。
2.房主不在本市,要求留房自住者,可根据其家庭人口、职业予以留下适当数量的房屋,但房主在外市另有住宅者,即不再留房。
房主不要求留房者不留,但在取消定租前,房主迁回,要求留房时,可以拨给适当数量的房屋,并归其所有。
3.合于改造条件的房主的较大的整体建筑,少部分自住,大部分出租,在房屋结构上不能分割的,应说服房主另给调换房屋,作为自留房,但不宜强迫。
4.房主占有二所以上房屋,其中一所是大部分自住,少数几间出租,为便于房屋管理起见,可将自住的房屋整所留给房主,但计算改造起点时,应将出租部分面积计算在内。
三、典权问题:
典当的房屋在典期内,产权应视为原业主所有。承典的房屋如出租在十五间以上的,以承典人为改造对象进行改造。固定租金由承典人领取,房主回赎后,由房主领取。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l,改造范围内的房主所欠公家债务,确实无力偿还的,如系欠房地产税或公地租金等,可酌予减免;如系欠银行贷款,可在其应领租金内分期扣还。
2.由房客垫支的修缮费和房地产税等,原则上由房主房客双方自行协商清理。如在改造前双方有协议以垫款折抵租金者,经双方申请,可承认其协议继续有效,但所折抵的租金,由固定租金中一次或分期扣还。
3.房主预收的租金和押金,由主客双方协商处理。如房主确实无力偿还时,亦可由固定租金中一次或分期扣还。
五、如何固定租金:
1.付给房主的租金应按改造前一个月,与房客协定租金计算。如租金偏高,应按租金标准计算(包括租给使领馆的房屋)。
2.房屋接管后,除租给使领馆使用的房屋,按使领馆使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租外,其余均执行私房租金标准。但低租在改造过程中应暂时不动,将来再逐步调整。
3.房地分属二人者,如果过去地皮主向房主收租的,仍由房主固定租金中分一部分,如过去不收租的可不给。
六、因建设征用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发价问题:
自全市开始改造之日起,凡纳入改造范围的房屋,其补偿费暂时不发,改造后按经租房屋处理。
195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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