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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2月25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第二十三次行政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调整租赁关系,促进房屋保养与合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借房产进行投机取巧或有破坏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均须由产权所有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遇有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地现状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典当等)时,也须进行登记,领取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房屋买卖、典当,均应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立契手续。
为利于房屋的维护保养,凡结构不可分割的房屋不得批卖。
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自由协议,但不得超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评定的价格。
如发现有隐瞒价格情况,得酌情处以罚金。
第六条 产权所有人如离开本市,就委托代管人代为管理房产。代管人代产权人处理产权时,须持有产权人的正式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七条 没有产权人的房地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接管;产权人不在本市也没有委托代管人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
第八条 租赁房屋,房主房客应当议定租赁事项,订立租约,共同遵守。
第九条 房屋租金由房主、房客双方按“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第十条 租赁房屋不论租期长短,房租均须按月计算和交纳。房主出租房屋,除收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预收当月以外的租金。房客应依约按月交租,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房屋的居住条件比原议定租金时有了显著的改变或室内装修设备有所增减时,得根据租金标准调整。
第十二条 房主房客一方对租金有异议请求增减时,在新租金未议定前,仍按原约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第十三条 房主出卖或出典房屋时,房客有等价优先购买和承典权。
房屋出卖、出典给新房主后,新房主仍应与原房客维持租赁关系,另立新约,或负责另行妥善安置原房客。
第十四条 房主必需收房自用,可以收房,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房客;定期租赁,应于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房客。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影响的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租住的房屋,如房主必需自用时,得由租住单位另觅适当房屋安置房主。
房主借口自用收回房屋,实际并非自用时,原房客有权要求赔偿其因迁移所受的损失;如收回的房屋尚未出租,原房客有权继续承租。
房客退租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房主。如临时退租,住房超过半月的,租金按一个月交纳;不足半月的,按半月交纳。
第十五条 房客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倒,但经房主同意,可将一部分房屋分租给他人,租金合理分担,分租的房屋由新房客与房主直接建立租约。
第十六条 房客承租房屋的用途如有变更或增设、改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房主同意。
第十七条 房客因工作、生产、学习需要与第三人交换使用租用的房屋时,房主应积极协助,不得借故阻挠。但房客也应主动与房主协商。
第十八条 为使房屋得到充分利用,房主应该将可供住用的空闲房屋出租。如无正当理由而闲置不出租时,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劝令出租。必要时,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强制出租。
第十九条 修缮房屋是房主的责任。房主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做到不倒不塌不漏,保障居住安全。
为保证及时修缮,房主应按月存储修缮费。
第二十条 房客应督促和协助房主检查修缮房屋,房主修缮费用不足时,可以与房客协商合修或垫款修缮。如房主不在京或拖延不修时,可由房客代修。合修、垫修、代修的费用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一条 房主故意拖延不修,致房屋发生倒塌事故,使房客或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房主应负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客对房屋应注意爱护,不得故意损坏,若发生故意损坏情事,房主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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