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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房管局现管公房收租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5-10-20 生效日期: 1955-10-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发布文号: 薛字第271号
 
 .
  一、根据中央机关使用公房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市级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办法: 
  (一)公家宿舍仍由各机关承租并负责向房管局缴租。 
  (二)机关承租的宿舍以使用面积,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三)各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按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租金标准计租,由各机关负责收取。 
  (四)房租的计算方法: 
  甲、基本租金:以每平方公尺为确定租金的单位,按照附表中所列标准条件确定房租分数,即为基本租金。每一房租分值,订为人民币三厘。 
  乙、单位租金:基本租金增减积点后,即为单位租金。每一积点等于基本租金的百分之一。 
  丙、实收租金:单位租金乘计租面积(有暖气设备者再加设备租金),即为实收租金。 
  宿舍房屋租金定分标准及积点增减表附后。(附表略) 
  (五)几个具体问题: 
  甲、集体宿舍房租,根据所住房屋的房租分数,按床位收租或按每个房间面积由住用人匀摊交租,由各机关自行决定。 
  乙、家庭宿舍(包括自用的附属房和自住的单间)房租,由各机关按户计算收租。其中一至二户使用的厨房、卫生间、厕所按半价收租,三户以上共同使用者,不收租。 
  丙、成幢房屋中,按照住户实际使用多少收租,空余的房屋不收租。 
  丁、市长宿舍院内的办公室、会客室、传达室、汽车房、警卫室不收租;副市长宿舍院内的传达室、汽车房不收租。 
  戊、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指定必须住在机关内者,如他另有宿舍并已出租金,在机关内所住的房屋不再出租金。如另外没有宿舍,应照交租金。在首长宿舍服务的职工,如有上述情况亦按此规定办理。 
  (六)实行上述办法发生的租金差额,由各机关向财政局报领。 
  (七)宿舍房屋,如在条件上发生变化时,在每年十二月份时重新评定租金。 
  (八)本规定自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起实行,九月份已交租者,按本规定多退少补。 
  (九)本规定除企业单位外,市级各机关均适用。 
  三、市级机关公用房屋,仍然收取租金。但租金应比现行标准降低百分之三十。并自一九五六年一月实行。 
  四、工商业使用公房,仍按现行公用房屋租金标准收租(私营工商业使用公房也适用本条规定),新建旅馆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份起按原租金标准减低百分之二十收租。 
  五、民用公房租金仍维持原标准不动。 
 
 
195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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