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54年11月23日第三十四次联合办公.
(1)本市公布的《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有无不妥之处,由秘书厅和市人民法院、房管局、政委办公室研究。如有不妥应即修正,并报请国务院核示;如无不妥也应再重报国务院核示。经国务院批准后,对铺底权问题即应抓紧处理,可在办法上规定自办法分布后若干时间内,凡有铺底权关系的,应到房管局办理手续。
(2)铺底权消灭后更名登记的契税问题,待铺底权处理办法研究确定后再行办理;目前暂不催查。如铺底权人自行申请登记或法院判决应该登记的,仍照现行办法处理。
法院处理铺底权纠纷案件,在确定所有权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按照规章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判决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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