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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所建周转房屋,系为建设用地迁建房屋时,安置原住户临时居住之用。
二、周转房屋由本局民产管理处掌握,交由房屋所在区之房管所依本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批准不得进住。
三、凡因建设用地迁建房屋而原住户暂时无处居住需用周转房屋时,由用地单位填具“租用周转房屋申请书”经主管房管所核送民产管理处批准,由用地单位与主管房管所订立协议书后方得使用。并应保证遵守协议书所列各项规定。一俟房屋迁建完竣或另有其他安置办法时,住户应即迁出。
四、为了保养周转房屋,根据以租养房的方针,由用地单位按周转房屋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五、住户应切实遵守住房规则,对房屋及装修设备等妥加保护,不得损坏。
195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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