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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3-03-17 生效日期: 1953-03-17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53]府秘张字第13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使用本市公有房屋,特制定本办法。凡本市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依本办法统一管理之。 .
  第二条 本市公房,按照建筑性质、所在地点及需要情况,由本局酌情调拨。必要时,须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或报告政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本局许可,不得自行进住公房。各单位使用公房应遵守使用标准。使用标准另定之。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使用的公房,不论原有、新建或购置,应全部交由本局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或谎报。但根据建筑性质或用途等,以委托管理为宜者,得委托使用单位管理;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所用公房,有固定设备或特殊建筑者,得折价作为政府的投资,由该企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委托管理或作价投资的公房,必须经本局登记,并随时由使用单位供给本局关于公房的资料。 
  前项公房须由使用单位的首长负责保管;其修缮、保险及一切有关房屋保养的开支,均由使用单位负担;如不需用时,不论原有、新建或购置,均应交给本局接管,不得出租、出卖、典当、抵押或空闲搁置及作其他处分;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转借或交换使用。 
  第五条 使用公房除委托管理或作价投资者外,一律应照章订立租约,切实遵守,按期缴纳租金。 
  第六条 公房租金的标准,根据以租养房的方针和当时具体经济条件按照建筑成本、管理消耗、所在地点、使用性质等因素核定之。 
  第七条 申请租用公房,必须依下列规定经过核准: 
  一、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校、国营企业、地方国营企业或合作社,须经本局核准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 
  二、市民须经本局核准,但自有房产者一般不得申请; 
  三、租用商市场房屋须经本局及工商管理局核准; 
  四、使领馆须经外交机关核转本局批准。 
  第八条 市民租用公房,按照申请先后参酌使用缓急租给,但烈、军属在相同情况下得优先承租。 
  第九条 凡租用公房者,应按申请用途即时使用,不得转租、转倒或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十条 凡住用公房者,应加强防火设备,注意环境卫生,爱护公有财产。如因照管不周,以致损坏,根据具体情形,得责令修复或赔偿。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一条 公房有坍塌倒坏危险或政府因建设需要,必须收回时,得限期收回,使用者不得籍故拖延,其所需房屋,由本局负责调整。 
  第十二条 公房使用者退租或由政府收回时,须向本局办清下列手续: 
  一、缴清租金; 
  二、按照租约所列各项点交清楚; 
  三、缴销租约。 
  第十三条 公房的修缮,以安全为主,保养为辅,并有重点地进行改善。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条件和房屋情况,按年制定修缮标准及修建计划。对收租公房,按规定标准修缮,使用者如需超出规定标准的修缮时,经本局同意后,可自行出资办理,但不得要求补偿或折抵租金。 
  第十五条 凡本局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的房屋,使用者对于房屋及其装修设备,非经本局同意,不得拆除、拆改、重建或增建。 
  第十六条 公用公房除作价投资者外,使用单位如计划拆除、重建或增建,须先将工程图样说明书、预算批准文件,送经本局核准,方得动工,竣工时应交由局验收接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者,得酌情收回房屋或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195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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