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52]产字第1259号
一、确定产权办法 .
1.未声请登记亦未公告代管者,除经确定为公产者直接管理外,均予公告代管。
2.未声请登记已公告代管部分,再限期两个月声请登记,逾期不办者,即予代管。
3.已声请登记者,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一)已耕种数辈,但无契证,亦未发现另有所有权人者,经调查属实,准予登记;
(二)持有白契,经调查确系价买者,准予登记;
(三)业主下落不明,由管理人或耕种人代理声请者,不准登记,予以公告代管。已查明为绝户产者,收归国有,如有人主张权利,应先请法院确认后,再凭办理;
(四)原为小租地,已耕种数辈或确系价买或价倒者,经调查属实,准予登记;
(五)会馆、社团、行会及寺庙土地,应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民政局另行研究处理。
二、市政建设使用办法
1.凡因市政建设需用七、八、九区国有或私有土地,使用单位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核准后,再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用地手续,由当地区人民政府会同使用单位处理,不得自行占用或,购买土地。
2.使用土地,如系私有,应付给业主合理代价。如有私人房屋,原则上由使用单位负责原拆原盖,或补偿拆建费,如有水井、树木及其他建筑,应补偿合理代价。
3.使用土地上有坟墓须迁移者,应照规定标准发给迁移费,动员迁葬人民公墓,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径向民政局治办用穴手续负责迁移(迁坟及殓物处理办法参照郊区规定办法处理)。
4.使用土地上有农作物时,应俟收获后使用,如因急用不能等待时,应补偿合理代价。
5.临时使用私有土地,亦应经过审核批准,实行租用。
6.对失掉土地后,无法谋生的农民,首先由用地单位吸收工作,或由劳动局协助转业,解决他们生活和生产问题;对原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及佃户,因抽用土地影响生活者,由用地单位酌情补助。
7.凡因使用土地支出的地价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当地区人民政府领导当地群众评定后,均由使用单位负担。
8.使用土地时,对原为荒旱地经耕种人改为旱地或水园地者,其增值部分由当地区人民政府领导群众评价后,按值发给土地改良人。
三、管理办法
1.七、八、九区空农地经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为代管地后,即以合理价格收购,将价款存于人民银行;自价购之日起算在三年内,原业主声请产权登记经核准后,即将原存地价及利息,一并发还原业主。
2.七、八、九区空农地经确定或收购为公地后,现使用人应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承租手续遵守租约,按期交纳租金。
195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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