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关于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05-06 生效日期: 1951-05-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
发布文号: 地登字第1171号
 
  兹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拟定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除报由北京人民政府转函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外,特此通告。 .
 
 
局长 刘仲华 
副局长 沈勃 
1951年5月6日 
 
 
北京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本市实际情况订定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完纳契税的程序: 
  一、城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须到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按照《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办理登记,并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契税暂行条例》完纳契税,始予发给所有证。 
  二、郊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成立契约后,须先经过村(镇)人民政府和村(镇)农会监证(对产权和契价的审查监证),始得到区人民政府房地科完纳契税。凡不履行纳税义务者,即不予添注或注销土地证上的增减数目。 
  三、关厢契税经征机关随行政区划而定,其完纳契税程序依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权的转移,经完纳契税后,除发给所有证和完纳契税收据外,不再填发《印契纸》。并在所有证上和原始契约上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单据上加盖“契税收讫”戳记。 
  第四条 核计税额: 
  一、城区:凡经房地产交易所介绍成交立契者,完全按照契载价核计税额。凡未经交易所介绍而自行成交立契者,和未经交易而应纳税的各种契约或代替契约的各种证件字据等,均须按评价核计税额。 
  二、郊区:房地产权的各种转移契证字据,如经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协助征购、洽购者,得按契载价核计税额,其自行成立的各种契约、证件、字据得按村(镇)人民政府,村(镇)农会监证的契载价核计税额,征税机关如认为监证契载价有疑义者,得重行评估,核计税额。 
  第五条 完纳契税时,如查验上手契在本市解放以后,并未完纳契税者,得按规定递次补税;其顶红漏税者,除应补缴税款外,得按逾期论处,由现时取得权利人先行垫交,然后持补纳契税凭证向权利出让人索还,如权利出让人无法寻觅时,则由现时取得权利人代行义务。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解放以前的未税白契或上手契漏税而自报者,除免纳逾期加征税款外,并酌情减征正税(郊区因一律换发所有证,不适用本条)。 
  第七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或房客建筑的房屋均免纳契税。但原约定限期已满,原房不拆由出租人收回或另立租约者,无论有价无价或补价,均应由出租人按转移规定完纳契税。 
  第八条 凡以借贷、抵押、租赁、交换、继承、分居析产、弃权、让渡等各种方式变相买、典、赠与的房地产,均应完纳契税。如系买、典、赠与,故意以各种方式立契,而实际上取得产权者,除补缴应纳税款外,并按“隐匿不报”和“逾期逃税”论处。 
  第九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