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344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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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合理使用房屋,克服铺张现象,特规定本办法。
二、凡市属机关团体使用之房屋,不论公产私产,均按照使用标准,发给房租,由机关统一掌握。
三、凡属城区之机关团体,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实行此办法,郊区者另定。
四、各机关团体办公房屋(包括会议室、招待室、俱乐部、公用食堂、厕所及其他必要之房屋),不论薪金制供给制人员,其房租均向政府领报,供给制本人所住宿舍与经批准随住之眷属房屋,亦由政府发给房租,一般的薪金制人员住宿用房,其房租自付,并以机关为单位,统一交付。
五、办公与宿舍用房标准,以建筑面积(包括墙壁百分之二十)计算如左:
(一)局处长以上干部办公用房,每人19.2平方公尺,宿舍19.2平方公尺,随住眷属者,另加宿舍34.8平方公尺。
(二)科长秘书级干部办公用房每人14.4平方公尺,宿舍9.6平方公尺,随住眷属者,另加宿舍28.8平方公尺。
(三)科员办事员级干部每人办公用房9,6平方公尺,宿舍7.2平方公尺,随住眷属者,另加宿舍12平方公尺。
(四)工友办公用房每人6平方公尺,宿舍6平方公尺。
(五)警察(法警同)办公用房每人6平方公尺,宿舍3.6平方公尺。
(六)工程工人清洁队员住宿每人3.6平方公尺,办公用房及储藏室等在此标准内调剂。
(七)司法囚犯用房每人按3.6平方公尺计算,学习、住宿、监内生产用房等,在此数内调剂(第一监狱及看守所各定为二千人,不足二千人时,按实有人数计算)公安囚犯因无监狱设备,人员流动较大,按实际情形另行规定。
(八)法院之法厅、赃物储放、财政局之仓库、清洁队、消防队之汽车间、建设局、卫生工程局仓库等特殊用房,按实际情形另行规定。
(九)区公所、区委会、职工分会等,其人数在三十人以下者,另加会议室54平方公尺,俱乐部、招待室等在此数内自行调剂。
六、文教事业之社教机关,及卫生机关(包括医院卫生所诊疗室)社会事业机关之托儿所、生产教养院等之用房标准,按照实际情形,由主管单位会同财政局比照行政机关,另行拟具办法批准执行。
195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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