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秘一字第3247号令
一、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加强公有房地产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
二、本市公有房地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由本市公逆产清管局(以下简称清管局)依照本办法之规定统一管理、负责调剂、出租及修建等事项,凡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公私企业及个人,如需用公有房地产时,均应向清管局照章承租,不得擅自进占或处理。
三、公营企业用房,除规模宏大,有固定设备特殊建筑,经本府核准,得估价折成资本,作为政府投资外,其他仍应一律与清管局订立租约,照章缴纳租金。
四、凡经清管局出租之房屋,关于安全修缮,统由清管局分别缓急负责办理。
五、凡租用公有房屋者,应尽其最大保护之责,如因违反公产保护法令而遭致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六、对于破坏及隐匿公有房地产及内部重要设备者,任何人均得告发和检举,经查明属实者酌予奖励。
七、为加强房地产保护管理工作,得由清管局设立分区管理机构,租户集中之地带及商业市场,得由租户组成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必要时得由清管局设置专门管理人员。
八、为了解公有房地产使用及保护情形,清管局得随时派员进行现地调查测绘,公私租户应尽量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九、郊区公产除关厢临近城区者外,清管局得依实际情况委托各郊区政府负责管理、修建、租赁等事项,但应受清管局检查监督。
十、公有房地产之租赁办法,修建办法及使用标准另订之。
十一、本办法对于清管局代管之一切房地产亦适用之。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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