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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营业性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19 生效日期: 1988-01-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营业性舞厅的管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舞厅、歌舞厅(以下简称舞厅); 
  二、为舞厅伴奏(唱)的各种乐队; 
  三、参加舞厅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宾馆、饭店、展览馆和其他娱乐场所,均可开办舞厅。个别确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也可试办舞厅,但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舞厅的管理工作。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舞厅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舞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舞厅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舞厅和伴奏(唱)乐队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协商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舞厅的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七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专用场所,并设有存衣室、吸烟室、冷饮部等其他服务设施和消防设备;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 
  三、舞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座席占定员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音响和广播设备及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六、维持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八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后方可营业: 
  一、经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营业许可证》; 
  二、经县以上公安部门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安全检查合格证》; 
  三、经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检查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   省、市、地、州直属的文化艺术单位、宾馆、饭店及其他娱乐场所开办的舞厅,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管理,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条   对外国人和侨胞及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舞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地、州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按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文化个体户开办舞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地、州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相应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舞厅经营者的职责; 
  一、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把舞厅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关系、陶冶人们情操的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坚守岗位,严格维护舞厅秩序; 
  三、每日开业前后,对舞厅内各项设施及通道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人身安全; 
  四、严格控制舞厅人数,平均每人占有面积(含座席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五、保持场内的音响效果良好和音响连续性,不得向外扩音,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伴奏(唱)。 

    第十三条   舞厅营业时间,夏季晚场不得超过23时,冬季晚场不得超过22时,节日晚场可延长1至2小时,但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十四条   凡参加舞厅伴奏(唱)的乐队人员,须持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奏(唱)许可证》;每场不得少于6人,不得顶替和自行串换场地。 

    第十五条   舞厅乐队的职责: 
  一、《演奏(唱)许可证》须随身携带,不得转让或涂改; 
  二、人员固定,不得擅自变更; 
  三、伴奏(唱)时须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唱)曲目须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参加舞厅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吸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凭票入场,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良好的舞姿和舞风; 
  三、不得穿着佩有标志的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厅; 
  四、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结。 

    第十七条   舞厅票价管理,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物价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禁止倒卖舞票。 

    第十八条   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禁止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跳舞。 

    第十九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酗酒者、中小学生或儿童进入舞厅。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舞厅。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影响舞厅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厅秩序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工作突出,秩序优良的舞厅,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当月营业额20 ̄30%的罚款,吊销《营业许可证》、《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舞厅或组建为舞厅伴奏(唱)乐队的; 
  二、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 
  三、乐队人员不携带或转让、涂改演奏(唱)证件,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唱)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因乐队失职,造成舞厅秩序混乱的; 
  五、超员售票、出售各种酒类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需查封时,按审批权限须经处罚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批,并抄送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舞厅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音乐茶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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