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银发[199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直属院校:.
为了加大稽核工作查处力度,规范稽核处罚行为,更好地督促各级行依法合规经营,维护全行资产、资金的统一完整,促进全行经营效益的提高,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史纪良行长提出的“要增强稽核监察部门的权威性”的要求,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行实际认真执行。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加强对贯彻《规定》的领导,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规定》,提高执行《规定》重要性的认识;通过贯彻《规定》,提高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
二、各级行稽核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客观公正地执行本规定,做到既不徇私情,又不滥用职权。各行领导对稽核部门执行《规定》要积极支持。
三、各行对执行《规定》中遇到的新问题要及时上报总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稽核工作查处力度,规范稽核处罚行为,促进业务部门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的银行机构和全资直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被稽核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下列相应处罚:
(一)对单位的处罚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没收非法所得;
3.罚款、罚息;
4.通报批评。
(二)对责任人的处罚
1.稽核警告;
2.赔偿损失;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稽核部门是稽核处罚的执行机构。稽核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二章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五条 存款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立即纠正,没收因此所得奖金和收入,对单位按违规金额处以1%-1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由于没有执行制度而造成存款人存款透支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透支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额赔偿,并对责任人按透支金额和时间(不论稽核日红字是否填平)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且每笔不低于10元的罚款。故意透支的,增加1-5倍的罚款。
第七条 开具空头存单(存折)的,责令限期追回,对责任人处以每笔1,000-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八条 发放不符合贷款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条件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评估论证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不规范,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担保贷款不合规;贷款后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借款合同和有关信贷政策而未按规定执行信贷制裁;违规确定贷款期限和展期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不签定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未按规定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违规发放信用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加重处罚,损失重大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未按贷款形态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帐务的,给予稽核警告,第二次检查仍未纠正的,按未调整笔数,对责任人处以每笔5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1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自批自借贷款或发放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个人私利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经商炒股票或用贷款资金炒股票等问题,责令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违规出具书面经济担保的,限期由责任人撤销经济担保,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全部损失。参与金融诈骗活动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贷款职权乱收费为集体私分,责令退回,按私分所得处以1-3倍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为个人所得的按贪污论处。
第四章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
第十五条 突破贷款总规模和专项贷款指令性规模、用非固定资产贷款科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发放贷款用于本行固定资产购建的,按违规金额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直至收回,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规拆出、拆入资金,限期归位,按违规金额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数额较大的要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欠交存款准备金的单位,责令立即补缴;向上级行借款到期不还并未办理展期的,责令立即归还,并按欠缴金额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八条 挪用信贷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有价证券或注入自办实体的,限期纠正,并通报批评,所得收入全额收缴,并按挪用金额对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天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责令限期追回或退付利息,并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而吸收储蓄存款的,所吸收的储蓄存款作为上存资金,专户、无息缴存稽核检查派出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并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违反利率政策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对财务收支违规的处罚
第二十条 截留或转移各项收入、利润的,全额收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私分财务收入、利润、税后留利和费用的,按私分金额对单位处以1-3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设帐帐(小金库),未使用的,责令限期纠正;已使用的,按同额收缴,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多提虚列各项费用以滥发奖金、补贴、实物、酬金、手续费的,收缴多提虚列的费用或责令调整帐务,并对单位处以5%-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核销呆帐贷款、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未按规定入帐挪做它用的,责令立即纠正,情节较重的,按挪用金额对单位处以5%-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规列支其应收款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计收利息,擅自减、免、缓息,帐面有钱不收息,对责任人处以违规利息额1%-10%但不低于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核算收支的,责令纠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偷漏税的,责令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上基建项目的,责令停工,交上级行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按占用资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在基建上超面积、超标准、超概算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规购买固定资产的立即封存,交上级行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按违规额处以10%的罚款。
第六章 对会计、出纳及其他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不坚持执行钱帐分管、当日核对帐款,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现金收付换人复核制度的,对责任人每人次处以20-100元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工作造成的,同额处罚单位领导。实行柜员制的按柜员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销号制度和表外科目核算制度的,给予警告批评。由此而引发经济案件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现金和有价证券短库的,由责任人全额赔偿;私自动用库款、营业款、联行资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款项的,责令限期追回全部款项,除按规定追缴应承担的利息外,并视情节、性质,按私自动用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回贷款本息和吸收存款,有意不按规定及时交库的,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且每笔不低于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挪用公款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联行印、押、证、机管理不善,造成泄密、盗印和丢失重要空白凭证,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作不负责任,延误各级联行对帐工作,造成帐务不平,影响联行未达查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帮助客户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利用电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报表规定,弄虚作假的,责令立即纠正,性质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必要时通报批评。
第七章 信用卡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信用卡申请书要素填制不全,单位申请没有开户行批注意见和存款支付能力证明的,对签批人和经办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申请卡提交保证金不通过“定期储蓄存款”科目核算,担保单位没有提供担保证明的,对签批人和责任人分别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或违反规定截留挪用手续费的,按违规金额全额收缴,并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打卡员泄漏打卡密码或离岗不上锁;不按规定进行资信审查造成恶意透支的,对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工作人员不执行规定,故意给客户透支的,除按规定处罚客户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国际业务违规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收缴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执行外汇存、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率、外汇兑换率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额10%-20%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与国际业务有关的有效业务凭证、存单、存款证明、担保书、保函、引资意向书、合同等,对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九章 稽核处罚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凡本规定未列出但属于银行业务活动中的违规行为,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几种违规责任人的划分:
1.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2.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3.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4.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5.凡银行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1.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2.拒绝、刁难、阻挠稽核检查的;
3.明知故犯的;
4.屡查屡犯的;
5.毁灭证据的;
6.拒不纠正错误的;
7.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规的;
8.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9.严重违纪和违法的;
10.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1.稽核部门稽核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2.情节轻微的;
3.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4.本单位或个人抑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稽核处罚决定,由各行总稽核(或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行的稽核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报告后30日内进行复议或答复,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仍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银行设立“稽核收缴、罚款专户”,哪一级行稽核部门做出的决定,处罚款项收入哪级行专户。各级行稽核部门按总行统一设计的《稽核处罚决定通知书(代收据)》格式印制下发使用。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主动交纳款项。对单位的收缴和罚款可由单位主动汇交,也可由会计部门向被处罚单位划付。对个人的收缴、罚款、赔款由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在被罚人工资、奖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