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文书副本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 1993-06-2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津司公管发(1993)145号《关于当事人要求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资格等证明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证明,因此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一)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第三条5的规定,企业的资格、资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公证文书,属于协议约定应寄送副本的范围,可以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二、对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批文机关认为无不宜公开内容的,可进行公证并向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用于涉台经济活动的公证文书必然会不断增多,希望你们严格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认真作好两岸公证文书的使用和查询事宜。.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