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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14 生效日期: 1991-12-14
发布部门: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交财字[1991]85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七年以(77)交船监字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打捞收费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外轮救助打捞收费内部规定(试行)》以及一九七九年发布的(79)交救字1290号《国外拖航收费暂行办法》、一九八0年发布的(90)交救字2072号《关于制定拖航收费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上救助打捞收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救助打捞机构(以下简称救助人)在我国沿海水域对国内航线的船舶实施的各类救助,打捞工程以及出租船舶、浮吊、机具设备或提供劳务等业务,按本办法和所附国内航线救助打捞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收取费用和报酬。 
  第三条 签订“无效果--无报酬”契约的救助,救助无效果的、救助人无权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的,除按本办法和费率表计算各项费用外,确定救助费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的效果; 
  (二)被救船舶、旅客、船员、船上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三)救助人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和所做的努力; 
  (四)救助人消耗的时间,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 
  (六)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七)救助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 
  (八)获救财产的价值。 
  除强制救助和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的救助外,救助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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