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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对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和上级监察机关是否可以改变下级政府不适当处分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09 生效日期: 1989-11-09
发布部门: 监察部
发布文号:
 
河南省监察厅:.
  你厅1989年8月1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由企业任命的工作人员如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但是,鉴于该条例没有规定具体的量纪标准,企业在对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时,可以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量纪的规定作出处理。事业单位需要给予其工作人员处分,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人干(1982)160号]的精神办理。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是否可以改变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处分决定的问题。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上级监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下级政府的处分决定。如果下级政府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失实、定性量纪确属失当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建议下级政府改变处分决定。如果建议不被下级政府采纳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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