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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边远地区工作的有关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24 生效日期: 1986-12-24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发布文号: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蓬勃发展,国家正在有计划地开发边远地区,那里需要大量的建设者和各方面的人才。为了支持和鼓励干部自愿转业到边远地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边远地区而自愿转业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在物质待遇方面给予适当优待。具体规定如下:  一、边远地区的范围和类区划分,按照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3日《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执行。.
  二、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规定的边远地区范围,转业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其配偶及子女户口在农村的,经组织批准可以随军,但必须迁移到干部所分配的地区落户。干部在边远地区工作不满八年调回内地时,原不符合随军条件而批准随军的配偶及其子女,仍回农村落户。
  三、转业被分配到边远地区二三类地区工作的干部,凡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这类地区的,增发安家补助费:到二类地区工作的,增发八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到三类地区工作的,增发十个月的本人原工资。“原工资”包括的内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转业被分配到边远地区的干部的浮动工资、生活补贴等待遇,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适用于1986年6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干部。随同县(市)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办理转业手续的干部,凡原籍或入伍地不属边远地区范围而留在边远地区人民武装部工作的,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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