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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9-04 生效日期: 1984-09-04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发出后,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来信或来电询问:对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民兵按什么标准给予抚恤?现答复如下: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上述通知的规定,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残废抚恤标准已同因战残废军人的抚恤标准统一起来。因此,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民兵的残废抚恤待遇应同因参加军事训练致残的军人一样,都按上述通知规定的革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来,一些民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现作如下答复:
  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机关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在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职的由所在县级以上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在残废抚恤证上注明“伤口复发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待遇”,并加盖公章,交家属保存,作为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或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的依据。
  
附: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的意见
  第31号 
  民政部:
  你部[1983]优3号文件下发后,我县人民政府按照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审查确认陶长发等三名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处理。我们意见:为了抚慰遗属,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不论在职在乡,均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因公牺牲证明书》。
  妥否,请批示。1984年8月15日废人员因公残废抚恤标准给予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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